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從事代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代書,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受上訴人之母姚 蔡笋絨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之委託,為上訴人之父 姚來發 (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七二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水師寮巷十九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甲○○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姚來發另遺有同段水師寮小段三之
一、三之九、三之十一、五之一、五之四、五五之四、五五之五號,及同段水裡社小段三九一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十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明知姚來發或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甲○○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 蒲嬋娟 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十五分之一登記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原判決漏引甲○○、乙○○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甲○○、乙○○之辯解,認甲○○、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係經上訴人之母 姚蔡笋絨 帶同乙○○前來甲○○之代書事務所委託甲○○辦理,並無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因而為甲○○、乙○○均無罪之諭知。惟證人姚蔡笋絨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代書甲○○辦理前揭房地繼承登記時,甲○○並未告訴伊關於其夫姚來發另遺有系爭土地之事,伊亦未與乙○○一同前往代書甲○○處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六號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法院復證稱:伊僅委託甲○○辦理其夫姚來發所遺上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未帶同乙○○至代書甲○○處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反面、八九頁正面)。原判決對於姚蔡笋絨前揭不利於甲○○、乙○○之證述,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依憑甲○○、乙○○之辯解及渠等所提出之水師寮公山「共有分管名冊」及「丁口數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見上揭偵卷第五一至五七頁),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龍井鄉居民所習稱之)「水師寮公山」(按該處公山地原為永和宮所有登記予十七人之名義,上訴人之祖 姚連 為十七人之一),上訴人之父姚來發於二十餘年前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乙○○,故乙○○自受讓系爭土地以後,每年均由其按所有之「丁份」(即丁口數,按該處公山共計二百八十一丁口)繳納「丁錢」,以供永和宮林府王爺會每年辦理廟會使用,並因其持有該土地之「丁份」,且繳納「丁錢」,始有資格擔任林府王爺會之「爐主」;而姚來發自從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乙○○以後,即無「丁份」,亦未再繳納「丁錢」等情,因認甲○○、乙○○所辯姚來發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予乙○○一節為可信。惟上訴人則否認其父姚來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乙○○,並稱甲○○、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丁口數明細表」中,有許多繳納「丁錢」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足見乙○○有無繳納「丁錢」,與其是否已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無關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且證人 姚清續 (上訴人之堂兄)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指 姚得和 )和我叔父姚來發將『木材』各以二千元賣給他(指乙○○)砍來使用,並照顧山不要被人偷砍,沒有將土地賣給他;因為我搬家北上苗栗縣竹南鎮,我父親不便照顧,所以才將(木)材賣給他」、「去年或前年,他(乙○○)去我家向我父親說土地已賣給他,要拿證件辦理過戶,我父親有言二千元要買什麼地,二千元是賣木材而已,所以沒有將證件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反面)。另證人 陳秀寶 於原法院上訴審亦證稱:「我不清楚賣土地之事,但有賣他(指乙○○)砍柴的權利」、「(何以僅賣被告砍柴?)這是山坡地,沒有價值,僅能砍柴而已」、「(何以知道此事?)是聽乙○○說的」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而乙○○於原審亦供稱:「因土地是公地,而且是屬於廟的,也要每次每年都要交錢演戲……」等語(見原法院更㈠卷第四六頁)。再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水師寮永和宮之公產?若係公產,姚來發能否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由讓售予他人?是否必須具備前述公山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始能向永和宮林府王爺會繳納「丁錢」?若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受讓共有權,能否繳納「丁錢」,並擔任「頭家」或「爐主」?姚來發當時讓渡予乙○○者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抑使用權(或管理權)?又姚來發縱令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買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姚來發之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究竟該繼承人丙○○有無同意並委託代書甲○○辦理?甲○○憑何得以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實均有欠明確。以上諸多疑點與上訴人及甲○○、乙○○所述何者為可信攸關,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深入根究明白,並在判決書詳予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查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係永和宮之公山,以丁口十七人為代表登記為共有人,迨姚蔡笋絨要伊辦理過戶時,伊才知道要辦理過戶,伊不知姚來發係登記名義人之一;又永和宮每年「抽頭家爐主,伊有興趣要當頭家爐主才買丁份」(見上揭偵卷第一四二頁正面);如乙○○此部分之供述不虛,則其向姚來發買受丁份之真意,究僅為當頭家爐主一端抑包括公山之共有權?此與認定甲○○、乙○○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其除指訴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外,尚指訴甲○○、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至八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正興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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