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間,獨自進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之一號B楝廠房迦盛倉庫(下稱迦盛倉庫)內,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廠房等情,雖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既已經濟情況及經濟能力均不理想,為求翻身償債,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廠房租約,存放大批低劣貨物,在發生火警後,則充當高級品,且上訴人既於倉庫存放大量貨物,竟未全天候派人看守,又於火災前安裝保全系統,並於火災前相當短暫之時間取得同意保險,隨即發生火警,時間上、行為上均屬不可思議之巧合,顯具詐領鉅額保險金之意圖,而故意放火燒燬存放迦盛倉庫之貨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㈨、)。但上訴人承租之迦盛倉庫起火後,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消防局)於現場勘驗後認:迦盛倉庫南面牆中段烤板外觀燒燬彎曲變色最為嚴重,且短牆水泥面呈剝落及稀白痕跡;迦盛倉庫內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布料燒燬至最底部且底座木材墊板呈炭化嚴重,足見火勢由此處向四週延燒;可見火勢由迦盛倉庫南面烤漆板牆中段彎曲變色嚴重處內部起火燃燒;迦盛倉庫內電源開關內受輕微延燒,且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故排除自然發火,亦未發現有電源線故無電線走火可能,倉庫管理員 蔡錫勳 於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下班,亦無遺留火種如煙蒂等於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起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點在倉庫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某一高度因為未發現具體起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各一份暨照片六一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至二三、七六至九二頁)。上開調查報告因未能認定起火原因,原審又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再次檢送相關扣案證物即鞋材布等取樣二包、空盒三個、散茶葉一袋及茶葉二包函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消署調字第0九七0九00三四二號函覆稱:「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清理後採集證物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發生時,本署並無支援至現場勘察,且火災現場已拆除重建並另承租他人使用,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對火災原因若有疑義,建請由該案火災調查承辦人蒞庭補充說明」(有上開函文正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原判決依該函所示,認本案起火原因是否為外力所為,仍可自上訴人承租倉庫、進貨數量、進貨後貨物擺設位置、安裝保全系統、是否有人全天候看守數量龐大之貨物、對貨物進行保險及安裝保全系統、投保之日期與火災發生日期是否密接之關連性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判斷。而本件火災已排除自然發火、電線走火及煙蒂等遺留火種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依上開現場勘驗及繪製配置圖之研判係於倉庫內部起火燃燒,亦排除外勞放火可能性。並以上訴人既存放自認價值數千萬元之布料、球拍套及茶葉於倉庫內,竟於夜間竟完全置於無人看管之境地,復於火災發生前,故意將易受潮之茶葉搬遷至倉庫西南角落有受日曬之可能,致生損害慘重,核與常情不合。又於火災前安裝保全系統,及短暫時間取得同意保險後,隨即發生火警,上訴人顯係意圖詐領巨額之保險金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㈩)。然本件火災縱如原判決所認,已排除自然發火、電線走火及煙蒂等遺留火種所引起,及外勞放火可能性,並係於倉庫內部起火,是否即屬人為縱火?仍有疑問。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罪行,須以上訴人承租之迦盛倉庫係人為縱火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上開南投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消防署鑑定函均無法研判起火原因,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依消防署鑑定函所載:「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再於起火處清理後採集證物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據以確認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引起。且該函既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內政部消防署並無支援至現場勘察,……無法單就書面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對火災原因若有疑義,建請由該案火災調查承辦人蒞庭補充說明」,足見本件火災究竟是否確為人為縱火,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員到庭說明火災發生原因,遽以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認係上訴人故意放火所致,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與林枋得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一人所犯,理由內未加釐清,亦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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