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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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委任被上訴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甲○○,就伊興建之「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放樣前,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即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致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逾越建築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因閒置多年,內外部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銹蝕、損壞,經估鑑重置費用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又伊為能取得使用執照,須提○住○區○○○○○道路用地,而以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向訴外人 黃情栽 購買土地以增加建蔽率;另系爭建物未能依計畫經營,受有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給付六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太平洋公司對於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則以:伊與甲○○係複委任關係,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伊選任合法登記之甲○○建築師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無選任及指示之疏失。又系爭工程之建築線之指定應由起造人及甲○○共同負責,非屬伊之義務,伊不負過失責任。況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違法經營超級巿場營利,並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甲○○以:伊未授權太平洋公司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伊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太平洋公司,伊並未受任設計及監造工作,自不負建築線放樣錯誤之過失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與甲○○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系爭建物於完工後竟發現逾越建築線,致澎湖縣政府未能核發使用執照,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受任人為太平洋公司及「甲○○建築師」,而因太平洋公司營業事項未包括建築師業務,無能力單獨承攬系爭工程,須與建築師聯名簽約,且不可以為複委託等情,業據證人 張啟蒙 及 張基銘 證述甚明,參以甲○○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與太平洋公司簽訂草約,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事項委由甲○○處理,酬勞為五十七萬元,暨授權並無須以書面為之,足認太平洋公司與甲○○乃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無訛。本件工程糾紛,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甲○○為本案之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建築,乃因放樣時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致造成本件工程完工後,建築物逾越建築線而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導致起造人之損失,建築師甲○○難辭其責;證人張啟蒙亦證稱:系爭工程設計、放樣及是否逾越建築線為太平洋公司與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等語,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既受任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且建築線之指定亦屬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則其等放樣時未確定建築線,致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自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然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作為超級市場使用,地上部分樓層亦堆放貨物,復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如委託第三人經營,每月能收取權利金二十二萬一千元,其主張因此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事後為取得使用執照固向訴外人黃情栽購買土地,而支出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但上訴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受有經濟利益,尚難認該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均屬其所受之損害。茲斟酌購買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與買賣價金相較,應認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然其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甲○○應分擔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六百萬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及內部裝潢施作時,即預定就地上層建物一至六樓將來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但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無法依約定於八十一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如期立即經營旅館;直至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出租他人經營旅館,其得請求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云云,並提出澎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大樓內部裝潢設備工程合約書(含標單)影本、湖縣農會休閒研習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僅以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已將地下一層供經營超市及地上部分樓層堆放貨物使用為由,即認定無此項所失利益之損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屬未合。其次,上訴人請求因補強措施,以取得使用執照,而向黃情栽購買土地所支出之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損害部分,查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係供為道路用地,其雖取得所有權,但日後可否單獨轉售?就此土地究有何經濟利益?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遽按該土地公告現值與買賣價金差額計算,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亦欠允洽。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一再主張:太平洋公司與甲○○共同受任於伊,而委任契約內就二人應處理之事務並無區分,且性質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對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受任事務之處理,太平洋公司負有「放樣前先確定建築線所在」之義務;又確定建築線,除為起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外,監造人即建築師甲○○亦責無旁貸。甲○○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本件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就此未予深究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謂本件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由太平洋公司與甲○○平均分擔,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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