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
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巷○號
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七、二七三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及丁○○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三至四、戊○○、己○○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及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乙○○、丙○○及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論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丙○○洩漏前台灣省立台東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復建醫療大樓3-5樓及1-2樓裝修設備工程、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及復建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招標之底價,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七條「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之規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五頁第十四至二九行),惟理由欄未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洵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開四項工程之預算,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但理由欄卻說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0四一七00號覆函表示:「依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二七四八四號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故工程預算書或工程預算表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0頁末第五行至第一0一頁第二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非無矛盾。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為結果犯,亦即行為人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若干?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否則,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丙○○、丁○○就台東醫院復建醫療大樓3-5樓及1-2樓裝修設備工程、醫療大樓大廳整修工程及復建醫療大樓殘障扶手工程等四項工程,分別共同直接圖唯安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法利益,各為超過得標工程款之一成、超過得標工程款之一成、超過得標工程款之一成及得標工程款之六成;另戊○○、己○○就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下稱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共同直接圖益固有限公司不法利益,約為投標金額之二成(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三行、第七頁第二二至二三行、第八頁第十二行、第八頁末第四至五行及第十頁末第三至四行);然上訴人等分別共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金額究為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乃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圖利罪,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復建醫療大樓1-2樓裝修設備工程簽請准予進行議價,是日台東醫院會計主任及乙○○均出差而未核章,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乙○○亦辯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議價,其出差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一頁);乙○○此部分所辯,如果不虛,則乙○○就此部分工程,與甲○○、丙○○及丁○○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彼此間能否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有利於乙○○之事證,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己○○於第一審法院即具狀辯稱: 簡福添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調至省衛生處總務室事務股,承接伊經辦之省衛生處○A辦公設備第二期工程之事務,舉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應係第三次)公告招標、同年六月六日審查證件及樣品、同年月九日開標、同年月十二日第五次(應係第四次)公告招標、同年月二十七日審查證件及樣品、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均由簡福添承辦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一頁);若己○○此部分之辯解實在,則自簡福添接辦己○○之職務後,己○○是否仍參與是項工作,與戊○○間就是項工程有無圖利益固有限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攸關;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及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部分( 李夢熊 部分除外),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李夢熊被訴連續背信部分,已判刑確定;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正興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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