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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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及移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情況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乙○○欲至位於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方之加油站加油,竟疏於注意自前揭六十九巷駛出之車輛僅能右轉沿建國南路往北之方向行駛,即貿然直行橫越建國南路;適有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王啟明 ,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駛來,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丙○○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靠車道右側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建國南路二段與六十九巷之交岔路口靠近加油站處,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丙○○連同後座乘客王啟明均因撞擊力道過猛,雙雙飛彈車外跌落地面並不省人事,丙○○因此受有骨盆斷裂、右腳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王啟明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乙○○於肇事後,即刻託人通知警員及救護人員到現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警員 洪信芳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王啟明之姊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告丙○○受傷、被害人王啟明傷重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於巷口有先停車,確定前後左右並無來車後方起步,當時並未看見有機車,且肇事地點加油站之指示標誌標示不清,又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資為辯解;被告丙○○則對其無照騎乘機車,已超過當地之時速限制而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造成王啟明死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關於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違規橫越車道行駛,與被告丙○○超速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啟明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啟明之姊甲○○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前揭偵查內卷足憑,而被告丙○○受有骨盆斷裂、右腳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在卷為憑,王啟明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出血不治死亡,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相驗卷宗內可稽。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承:「‧‧‧沿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行駛欲至加油站加油,當時我行駛至路口時,我便停在路口等建國南路南向北的車輛先行通過,等沒車時我便起步繼續往西行駛,待我車快至加油站時,突有一機車沿建國南路第一線車道快速衝過來,致使該機車前車頭撞及我車左前車頭,肇事後該車騎士及乘客便從我車頂飛過去。」及被告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自承:「‧‧‧,沿建國南路第一車道南向北行駛接近加油站時,為了閃避一台車,又向左閃進加油站邊最內側車道,此時突然有一台自小客由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很快的行駛而來,我車見狀根本已來不及反應,致使我車前車頭撞及該自小客左前車頭,肇事後我和我車車上附載人向前飛出著地。」等語,並審酌前揭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損壞,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損壞之車損情形,均足徵被告乙○○駕車由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橫越建國南路二段往加油站行駛時,左前車頭為沿建國南路二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被告丙○○之重機車前車頭撞及之情事。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被告乙○○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其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前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自被告乙○○行車方向可以清楚看見來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行至肇事路口前方為加油站並非巷道,且加油區地面亦劃設有車輛加油西向東之遵行方向標線,路口中亦劃設有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道線,故肇事地點依道路標線之設置,應可視為丁字路口,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行駛之車輛至肇事路口應僅准向北右轉,不得橫越車道線,詎被告乙○○為進入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方之加油站加油,貿然駕車自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橫越建國南路二段車道,其行車方向有違反上述規定,且違規橫越車道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嚴重,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四、關於被告丙○○駕駛過失部分;經查:
㈠、次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即肇事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迭經修正,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此說明,再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汽車之定義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前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示,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建國南路二段南向北車道在其與六十九巷交岔路口以北共有四線車道,以南則為三線車道,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又事故發生後,被告丙○○之機車係倒在建國南路二段靠近加油站道路之內側車道處,散落物亦接近道路內側車道,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有超速行駛,行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且徵以兩車碰撞後車損情形嚴重,被告丙○○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啟明,因撞擊力道過猛,飛越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而跌落十餘公尺外之路面,而被告乙○○甫自路口起步未久欲橫越道路進入加油站,時速不可能過快,能造成嚴重碰撞,被告丙○○應有高速行駛,否則無以致之,則被告丙○○有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已堪認定。
㈢、又由上開碰撞地點,足堪認定被告丙○○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行駛在內側道路靠近加油站處,被告丙○○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確實是騎的太快了,我當時是騎五十到六十,前面是騎第三車道,後來要超車就騎到第二車道,在第二車道看到乙○○車子要閃來不及就撞到他了。」等語,此與被告丙○○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自承:係沿建國南路第一車道南向北行駛等語,且與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及散落物之位置不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而事故現場道路寬廣,視野並無任何障礙,如被告丙○○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被告乙○○害自六十九巷巷口橫越建國南路二段之行車動向,而仍有相當餘裕空間及時間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被告丙○○既對被告乙○○之行車動向,絲毫未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信可認定。
五、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交通局分別為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鑑審意字第九○六○三○五二○○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八五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丙○○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已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乙○○、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啟明死亡及丙○○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王啟明死亡、丙○○受傷之結果,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過失致死處斷;再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刻託人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任職於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洪信芳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未曾考領重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王啟明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肇事後即不省人事直至被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送至醫院救治,亦為其到庭坦承不諱,是其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致被害人王啟明因而死亡及其親人所造成莫名之創痛,又被告乙○○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於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被告乙○○、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