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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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傍晚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大醫院地下B區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以不詳工具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車內置物廂內財物之際,即為返回該處之車主甲○○及其友人乙○○發現,甲○○即自車外阻擋車門開啟防止其下車逃逸,並呼請乙○○報警前來處理,因而當場查獲,致其竊盜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進入甲○○所有停放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駕駛座上,嗣遭甲○○及其友人乙○○報警前來處理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因發現該部年份老舊之車輛停放於該地,與該地其他車輛十分不協調,所以其想進去查查看是否該車是贓車 云云 (本院卷第21頁),又稱:其發現該車之車門及車窗未關,其基於好意進入車內,想找一找是否有車主之資料,以便通知車主前來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2頁)。
二、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承竊盜未遂犯行(原審卷第13頁)。再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訊;其何以擅自進入他人所有車輛一節,即有「想進入查查看是否該車為贓車」,與「想找一找是否有車主之資料,以便通知車主前來處理」云云之不同辯解。又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甲○○甚且指稱:其當時確有將車門及車窗關閉,且均有上鎖,而且是中控鎖云云(偵查卷第2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停車卡可參(偵查卷第5頁、第22頁)再查甲○○所有之該車出廠日期為三年三月份,業據甲○○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0頁反面),復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足見該車於本件案發時雖車齡將近十一年,但尚非得以十分老舊之車輛可以比擬。另查上開地點即台大醫院地下B區停車場,為有人管理之收費停車場,被告自承從事建築或不動產仲介工作(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22頁),其未具有司法警察資格,且非該停車場之管理或警衛人員,竟擅自進入他人之車輛,並翻動車內置物廂,有如前述,若謂其並無竊取車內物品之犯意,孰人置信?凡此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應成立竊盜未遂罪名,並引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惟念其於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漏未引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竟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