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改與 陳小玲 曾為夫妻(嗣已於民國99年5月3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明改曾因對陳小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經陳小玲聲請本院於99年3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明改不得對陳小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小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並已合法送達於吳明改。惟吳明改竟未遵守該保護令,而於99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陳小玲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陳小玲,並以「幹你娘雞巴」、「垃圾」、「不要臉」等語辱罵陳小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陳小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30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及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1頁),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9年8月19日再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書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下稱99偵2447號卷》第21頁;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明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法條,惟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為騷擾,應僅該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而屬違反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罪名法條之記載應係有所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13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8日即曾因大聲責罵陳小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1797號處分緩起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本應相互包容,以情相待,被告捨此不為,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更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被告本件犯行,於99年6月1日偵訊中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99偵2447號卷第16、17頁),被告自陳現與母親同住,2個小孩現由告訴人照顧,工作為臨時工,每月工作不固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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