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寶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9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寶蓮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口處時,交通號誌為綠燈通行標誌,故其緊接著前方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左轉駛入中山路。詎員警在後攔停異議人,並以違規事實「未依兩段式左轉」舉發異議人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600元。然車輛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左轉號誌管制型態有兩種方式:㈠一段式左轉:設置紅、黃、綠三(盞)燈,綠燈通行時,直行車輛可任由直接前行或左、右轉。㈡兩段式左轉:第一段交通號誌為有直行箭頭之綠燈(或有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此時車輛僅得以直行或右轉,左轉車輛應沿車道線導引入左側內線車道之左轉專用道「左轉待轉區」停車。俟第二段交通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箭頭之綠燈時,左轉車輛始可左轉通行。而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路口設置紅、黃、綠三(盞)燈,未設置前述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操作方式,則綠燈通行時車輛可任由直接前行或左、右轉。又該處路口於延平路面亦未劃設兩段式導引汽車左轉之左側內線車道及左轉專用左○○○區○○○○○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操作方式。又異議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延平路與中山路口時,以個人經驗法則判斷,依交通號誌綠燈通行且跟隨當時左轉之汽車一同左轉行駛,舉發機關員警竟允許同一時、地通行之汽車駕駛人綠燈左轉,而逕擅認機車駕駛人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顯有悖於法律比例原則,形同大砲打小鳥。另異議人於員警掣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即當場力辯係依綠燈號誌左轉通行並無交通違規情事未果,僅能遵照員警指示簽名,舉發機關竟以10
0年5月18日雲警南交字第100000518號復函說明二「… 賴君 所駕G77-172號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賴君違規屬實且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在案」。舉發機關何以未坦承雲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所設置交通號誌管制是為如前所述之一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操作方式,非設置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操作方式?又其何以允許同一時、地通行之汽車駕駛人綠燈左轉,而逕擅認機車駕駛人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舉發機關以與現場不符之事實掣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僅以「賴君違規屬實且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在案」一語敷衍,足見其執法草率;原處分機關受理陳述書後不察,亦僅以「經轉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一語敷衍函復異議人且據以裁罰600元,洵難令人折服。綜上所陳,前開路口既非設置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操作方式,舉發機關員警以違規事實「未依兩段式左轉」掣擲該通知單與現場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30日下
午4時17分許,沿雲林縣○○鎮○○路行駛至延平路與中山路口處時,直接由延平路左轉至中山路,而未先至中山路待轉區兩段式左轉,為原舉發單位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9444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4月30日雲警交字第KAK109444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延平路之內側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並路面上
(即中山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繪製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框,且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約15公尺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0年6月27日雲警南交字第1000007658號函覆暨所附照片
3張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叉路口,既延平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其依規自應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於延平路行向為綠燈時先直行至中山路待轉區等待,再等待中山路行向綠燈時直行,而不得逕由延平路直接左轉至中山路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延平路與中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並非二段式
左轉之交通號誌,且延平路與中山路口處道路路面亦未劃設兩段式導引汽車左轉之左側內線車道及左轉專用左轉待轉區,則綠燈通行時車輛可任由直接前行或左、右轉,是異議人尾隨汽車左轉中山路口並未違規云云。然查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機慢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延平路內側車道上明顯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而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業已設置於上開路口附近顯明處,且由異議人行駛之延平路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機車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或有何不易辨明之情事,而中山路口處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推諉該處交通號誌為一段式操作方式即逕自認定綠燈亮則前行左右轉皆宜,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再者,異議人雖以該處行車管制燈號並非兩段式左轉之設置,自得逕依綠燈號誌直接前行或左、右彎,是其尾隨汽車左轉,並未違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五、道路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延平路為劃分快、慢車道之多車道道路,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揆諸前指規定,必先駛入內側車道,再依該處所設置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左轉即可。至於機慢車駕駛人自需適用前揭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左轉,方為適法,核與異議人所稱該處係採一段式左轉之操作方式乙節然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本案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於法有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本案機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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