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二八八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一人、或與甲○○(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左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至翌日(五月一日)十四時許間
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百十四巷二十四號前,見 胡榮謀 所有之牌照F八-六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以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胡榮謀所有、置放車內之彩色吸頂攝影機一台、彩色攝影機三台、四分之一彩色攝影機五台、6M自動鏡頭三個、4M手動鏡頭五個、防護罩二台、支架二支、室內左右迴轉台一台、四十小時錄放影機一台、空白帶十捲、二十吋彩色無聲監視器一台、變壓器一個、八小時錄放影機一台、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胡榮謀汽車駕照一張、電鑽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汽車音響、CD主機一台得手。惟乙○○行竊時疏忽將自己所有之皮夾(內有乙○○國民身分證一張、電話卡五張、告發單二張、名片十七張、電話聯絡簿一本)遺留在駕駛座旁,嗣經胡榮謀報警,藉由乙○○遺留現場之上開證件循線查獲。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某
汽車搭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五、六時許,至台北市士林區河堤旁某處,乙○○留在汽車上把風,由甲○○一人下車,並持用乙○○提供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萬能鑰匙二支(形狀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下簡稱A、B鑰匙),共同竊取停放於該處, 馬清政 所有之牌照DG-八二六三號自小貨車一輛(按該牌照DG-八二六三號車,登記車主為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芝山捷運站內停車場遭不詳之人竊取,嗣並棄置於上開地點),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又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陽明
大學對面,竊取停放該處屬 林玉蘭 所有之牌照三A-七四三0號自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路、保安街附近,竊取 林淑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大牌二面,得手後,復將九B-五三四0號大牌二面換裝於前開牌照三A-七四三0號自小客車上(牌照三A-七四三0號大牌二面則放置於該車後座),供己駛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萬能鑰匙四支(其中二支即A、B鑰匙,另二支形狀如附圖C、D所示,下簡稱C、D鑰匙),破壞停放於該處屬 廖信富 所有汽車之門鎖,竊取車內之液晶電視一台、CD主機一台、卡拉OK設備一組,皮夾、背包、腰包、手提包、煙盒一批等物,得手後;乙○○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道○段○○號友人 劉家權 (所涉贓物犯嫌,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住處,以上開竊得之部分皮夾等物品,供劉家權抵債之用,嗣劉家權於同年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販賣上開物品,為廖信富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經劉家權之供述,循線於同日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萬能鑰匙A、B、C、D鑰匙四支(含竊取前述所示汽車所用之A、B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就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辯稱:在前開胡榮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皮夾係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三重市○○○路失竊,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且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均在三重市○○○路○號白宮賓館投宿,未曾外出云云;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辯稱:該牌照DG-八二六三號自小貨車,係甲○○交予伊之贓車,伊不敢開,才將車停在路邊云云;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辯稱:懸掛九B-五三四0號大牌二面之牌照三A-七四三0號自小客車0輛,係甲○○偷車要給林淑惠改裝車,伊當天與甲○○一起至桃園,甲○○下車買東西,伊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辯稱:伊雖有賣皮包等物予劉家權,但該皮包等物係伊向綽號「台南」者購買,原要配合經方查緝綽號「台南」之人,但警員說時間不夠,要伊擔下本件竊盜犯行,伊才於警訊中承認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胡榮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皮夾內之身分證、東寶商行名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2、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伊之皮夾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十二時間,放置在向友人 李志明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內),且不知李志明之年籍資料、住所云云(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中改稱:伊皮夾係在其牌照AY-0九四一號廂型車內遭竊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偵查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先後所供其皮夾所在遭竊之車輛、牌照、來源均不相同,已見齟齵。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牌照FK-九五八二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借該車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乙○○前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甲○○之供述不符。
3、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王賢福 報案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大榮街遺失國民身分證、八千元等物,業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王賢福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足見被告當時報案係伊「遺失」上開物品,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皮夾係在車內「遭竊」乙節,亦不相符。
4、再查,據卷附之「白宮賓館」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旅客登記簿(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五十頁)十二張所載,僅其中一張有被告之住房登記,其上僅載有被告乙○○之身分年籍及住房號碼,而未有任何住宿日期之記載,此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投宿「白宮賓館」,惟具體投宿時間如何?則難以確認,且縱使被告有於案發前後有投宿於「白宮賓館」,然衡之一般投宿旅館之客人,其行動來去自如,並不受旅館方面之任何拘束,尚不足作為被告本件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再傳訊「白宮賓館」工作人員,核無必要。
5、綜合上情,被告乙○○之皮夾,既係「行竊者」所遺留在被害人胡榮謀之車內,而被告所辯其皮夾遭竊乙節,有上述諸多瑕疵,尚難予採信,應堪認定
前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且其行竊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被害人停放車輛時)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被告向警方報案)之間某時,應屬合理推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馬清政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偵查卷內: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第六十八頁,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扣案、並經證人甲○○當庭指認之A、B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有一位姓馬的先生,他的車子在四維路丟掉,甲○○說是我跟他去偷的,其實沒有,那時候我跟他有金錢糾紛」云云。證人甲○○則證稱:「::士林那個案子是我跟他去做的,我們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證人甲○○隔離訊問後,證人甲○○證稱:「::士林那個案子是我跟他去做的,我們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辭,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玉蘭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林玉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二紙、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參。
2、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明星辯稱:懸掛九B-五三四0號大牌二面之牌照三A-七四三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甲○○偷車要給林淑惠改裝車,伊當天與甲○○一起至桃園,甲○○下車買東西,伊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然原審訊之證人甲○○證稱:伊沒有牌照FK-九五八二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借該車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又稱:「(在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是否借乙○○一台車,車牌掛九B-五三四0,車身為三A-七四三0號?)沒有,(為何乙○○說該車及車牌是你偷的,且跟你一起去龜山?)沒這回事。我沒偷該車、牌,也沒有跟他駕該車去桃園。::去桃園那台車,我確實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改稱:車牌是我跟葬儀社借的,甲○○跟我去借的」云云,與其前所述,大相逕庭,已無足採;而證人甲○○亦證稱:「::車牌確實是跟老闆借的::」云云,及稱:「沒有錯,葬儀社的老闆叫 羅進發 ,他的住址是新店市○○路○段○○○號,車牌號碼我不知道。::車牌確實是跟老闆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警局獲案之初,曾會同被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羅進發所開設之葬儀社搜索,但未見被告有如此之表示,有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乙件可考,被告前後相異之辯解,顯為臨訟捏飾,狡辯之詞,證人所陳,亦係迴護被告之語,均非可信。
(四)、關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並經被害人廖信富、證人劉家權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偵查卷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三張在卷,及如附圖所示萬能鑰匙A、B、C、D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其於警訊筆錄之真實性,然查被告於警訊中確係供稱:該等皮包等物件,係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某巷內,以自製破壞工具破壞他人汽車門鎖後進入竊取,至其所施用之扣案毒品等物,則係向綽號「台南」者購買云云,有前開警訊筆錄可稽,並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 王石文 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係供稱伊之毒品係向綽號「台南」者購買,可以調「台南」者出來,也有給被告二、三小時時間,之後「台南」之手機就關掉了,但這與贓物部分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意圖混淆其所涉毒品與竊盜之犯行,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扣案之A、B、C、D鑰匙四支,均為金屬材質,形狀如附圖所示,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
㈡、㈣所示時地持之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證人甲○○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扣案之A、B、C、D鑰匙四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A、B鑰匙二支係供被告乙○○與共犯甲○○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A、B、C、D鑰匙四支,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共犯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另扣案鑰匙一支,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在台北市○○○路○○○區○○○路○段○○○區○○路等處,竊取 李泰山 等十五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如附表所示參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0九之一號其友人 高樹杰 承租之倉庫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證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等證件均與伊無關,係高樹杰他們誣賴給伊的等語。經查:
1、(1)、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翌日出監)期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2)、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因涉竊盜案件,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3)、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羈押在台灣士林看守所;(4)、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其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既然在監、在押,足見被告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四、七、八號所示時地外出行竊甚明。
2、再者,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 林約翰 於警訊中陳稱:該等物品係「遭竊」(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已改稱:係「遺失」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害人 呂秉衡 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明志工專附近「遺失」,且其身分證經警查獲扣案時已經換貼他人(非被告乙○○)之照片等情,業據呂秉衡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筆錄);附表編號十四被害人 王文政 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其保險經紀人持伊之身分證,在保險公司櫃檯「遺失」等情,亦據王文政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附表編號六、十、十三、十五之身分證,究係如何脫離本人持有,則原因不詳。從而,上開編號二、十一、十四、六、十、十
三、十五所示之證件,能否認定均係「遭竊」之物,已堪置疑。證人高樹杰於警偵訊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證件,均係被告乙○○所寄放留下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附原審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案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乙○○已一再否認該等證件與其有任何關係,惟縱使證人高樹杰所稱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等證件(含附表編號一、三、五、九、十二所示遭竊之證件,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而持有他人遺失、遭竊物品之可能原因甚多,侵占,或故買、收受、寄藏贓物等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即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該等證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有竊取該等證件之犯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不足。被告縱使另涉犯其他罪名,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