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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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誤交損友染上毒癮,於九十年六月間遭友人母親告發而遭警查獲後,即痛下決心戒毒斷癮,先於九十年六月間至重生精神醫院住院戒毒四十餘天,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福生診所(彰化縣○○鎮○○路○段○○○號)住院續
診,經醫師認定情況良好,無須住院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詎料,被告出院返家後,遽聞交往十餘年、已論及婚嫁的未婚妻變心與他人交往,頓時頹然失意,再加上景氣不好,所經營的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虧損連連,方灰心喪志再觸毒品(並非毒癮發作),翌日醒來即懊惱後悔不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撥電話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之王姓員警(綽號 小叮噹 )主動投案,心想趁雨季到來,工程無法進行,能在看守所內好好閉關勒戒個十幾天總比終日為處理工作、感情問題煩心來得好。再者,被告主動到案後,因王姓員警係被告外公之至交好友,為求其績效,遂應其要求,同意於警訊筆錄上記載「被告係於台中市北屯區建功巷二一之二六號(被告外公住處)對面之工地遭警查獲逮捕」云云。惟查,上開地址對面或附近並無任何工地,足見被告確係誠心勒戒主動到案無訛。被告早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看守所後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雖曾因感冒流鼻水二次至醫務室看診,並提出報告申請感冒藥,但並非毒癮發作所致,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附之證明書容有違誤,恐係作業上疏漏。被告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誠心主動到案接受勒戒,竟遭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確係始料所未及(原本心想只須勒戒十餘日),被告自幼父親即過世,胞弟現於軍中服役,家中生計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獨自經營之詠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清運建築工程廢棄物為主)無人可幫忙打理,眼看七月份員工之薪資(每月十日發放)、土地及房車之貸款等,均因無法如期出所處理而延宕,再加上遽聞八十多歲之祖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生車禍情況危急,更是心急如焚,懇請撤銷原裁定,再行發回續查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係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通緝查獲,嗣後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偵查卷所附通緝書、警訊筆錄等可稽,此與被告所辯稱其曾痛下決心戒毒斷癮,於九十年六月間至重生精神醫院住院戒毒四十餘日乙節無關,被告聲請函查上開醫院,與本案供關而無必要;又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係由專業醫師所作綜合判斷,自足信賴,被告聲請再行函查台灣台中看守所之醫師,亦核無必要。本件被告徒以前開理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03 號裁定(91.08.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6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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