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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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九、一七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因其友人 廖嘉俊 (已死亡)持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二把、子彈七顆,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住處放置,其竟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許可,將前述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七顆無故寄藏於其前開住處。嗣其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述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七顆,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丁○○與丙○○、綽號「 阿偉 」、「 阿山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往位於臺北縣○○鎮○○路一之六號「世外桃園KTV」飲酒、唱歌,丁○○因細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返回其前開住處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一把、子彈五顆,並持該手槍朝乙○○右大腿射擊二發(第三發卡彈而未擊發),致乙○○右大腿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丁○○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所持前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附表編號二所剩之子彈二顆(子彈二顆均已試射)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丁○○受託寄藏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附表編號二所剩之子彈二顆(均已試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羈押中之丁○○查證,丁○○以自首並報繳其所持其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均已試射)之意,與警同至臺北縣土城市頂埔里大暖坑北二高之涵洞內起出,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四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就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部分,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再該槍所附之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則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再該槍所附之子彈二顆,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二七、五四五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二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六十一、七十七頁足參。且有扣案之手槍共二把及已試射之子彈四顆可證,被告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持有手槍二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乃係其友人廖嘉俊持至其住處交其保管而持有。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相比較,並參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關於自首報繳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槍、彈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一二三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丁○○係受寄藏而持有子彈,尚非供意圖自己犯罪而持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則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載為被告丁○○無故持有前開手槍、子彈,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嫌起訴,惟被告丁○○實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已如前述,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同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依被害人乙○○、證人 簡文旗 於警局所述:兩人手持兩枝手槍云云,因認「阿偉」、「阿山」另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惟為被告丁○○、丙○○所否認,「阿偉」、「阿山」之人是否確持手槍,已有疑義,況該所稱之「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並未扣案,是否有殺傷力,亦有疑義;且當時除被告丁○○外,並無其他人開槍,參以如「阿偉」、「阿山」之人當中確已持具殺傷力之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被告丁○○何須由「世外桃源KTV」趕回其家中取手槍前來(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況目擊證人 劉正忠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證稱:只見丁○○拿槍,另一個拿皮包,不知裡面有沒有槍等語。則乏證據足證「阿偉」、「阿山」有另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之情事,附此敘明。查被告丁○○於案發後警方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時,即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此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小隊長 盧坤禎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後僅知涉案人係被告丙○○,並未發現被告丁○○有涉案之情形,直至丁○○投案後,始知 伊有 涉案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北警峽刑傑字第一六00七號函一份附卷(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參,則被告丁○○主動到案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前開寄藏手槍、子彈嗣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自首報繳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均係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丁○○之寄藏手槍、子彈犯罪行為之完結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而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其刑後減之。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被告丁○○、丙○○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之六號世外桃園KTV內,其與綽號「阿偉」、「阿山」之成年男子及丙○○,因不滿乙○○闖伊等唱歌之包廂且出言不遜,丁○○與丙○○等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率同手持美製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內含子彈五顆)一把之丁○○及「阿偉」、「阿山」(上開二人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等人進入乙○○與簡文旗所在之世外桃園KTV內第二貴賓包廂內,丙○○即對與乙○○共同位於包廂內之簡文旗等人嚇稱:「我要找「 葫蘆 」(乙○○之綽號),不關其他人之事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嫌(公訴人漏引此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上訴時亦指被告犯各該罪名,原審漏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傷害乙○○之意,而持槍朝 李某 非要害部位之右大腿開槍,故伊在距離甚近之情況下,並未繼續射擊乙○○至死,且乙○○在場之友人劉正忠等與乙○○之供詞有出入,對於當時情況之描述亦有矛盾,是彼等不利於伊之陳述,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僅係前往勸架,並未以其腳踢擊乙○○頭部,亦未囑丁○○持槍射擊乙○○。伊不知道丁○○由「世外桃園KTV」趕回其家中取手槍前來,伊若知道,伊會阻止他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警局偵訊時即供稱;:「‧‧‧‧我轉頭進入包廂,愈想愈氣,自己先行搭車回家取槍再趕到KTVVIP2包廂,叫乙○○走到包廂門口,朝其腿部擊中兩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回家拿槍的事,丙○○等三人知情否?)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何時拿去的?)中途才去出來拿的,不是一開始就帶去的;(何人拿槍?)只有我拿,我回去拿時,丙○○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頁)其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你開槍之前是否與丙○○、阿山、阿偉商量過?)沒有,我回去拿槍時他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鄧唱歌有無帶槍去?)沒有帶槍,是臨時回去拿的。(鄧有無離開過?)鄧有離開過,回來時就有槍。(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有無與人發生爭吵?)沒有,都不認識被害人,只是聽到鄧與人吵架,叫他不要與人吵架。(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你是否叫丁○○向乙○○開槍射他?)沒有,他開槍時,我不在場。(你與阿偉、阿山其中一人是否另持有槍彈?)都沒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丁○○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返回住處取槍時,並無證據足認其事先與丙○○、「阿偉」、「阿山」商議欲殺害或教訓乙○○。公訴人雖依被害人乙○○、證人簡文旗於警局所述:兩人手持兩枝手槍云云,認「阿偉」、「阿山」另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惟為被告丁○○、丙○○所否認,「阿偉」、「阿山」之人是否確持手槍,已有疑義,況該所稱之「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並未扣案,是否有殺傷力,亦有疑義;且當時除被告丁○○外並無其他人開槍,參以如「阿偉」、「阿山」之人當中確已持具殺傷力之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被告丁○○何須由「世外桃園KTV」趕回其家中取手槍前來,況目擊證人劉正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證稱只見鄧拿槍,另一個拿皮包,不知裡面有沒有槍等語,則乏證據足證「阿偉」、「阿山」有另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之情事。
五、被告丁○○自警局偵訊起即坦承持廖嘉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朝乙○○右大腿射擊二發(第三發卡彈而未擊發,離去時拉一下滑套,一顆子彈掉落),致乙○○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一再辯稱: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而欲教訓乙○○,否則,如有殺人之意,則會朝乙○○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不會近距離只射擊乙○○之右大腿等語。經查被告丁○○與乙○○於案發之前互不認識,且互無仇怨,此據被告丁○○及被害人乙○○供明。被告丁○○於警局偵訊時否認想致乙○○於死,並稱伊只是想教訓他等語。起訴書雖稱被告丙○○亦有踢乙○○之頭部,惟據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年紀較大,操外省口音者是否為照片上之人(丙○○)?)不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其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丙○○有無踢你頭部?)沒有,我不認識他。(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當時進入包廂之人究有幾人?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局偵訊時證稱:(當時共有幾名歹徒進入?手持何物傷害你?有無偽裝?)當時約有三名歹徒年約二十至三十歲左右,沒有偽裝打扮,二人持槍直接朝向我右大腿開兩槍。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九點二十五分許,在世外桃園KTV包廂內發生何事)當時有三個人進來,我只看到前面一個人持槍朝我開槍。證人簡文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警局偵訊時證稱:(你於何時前往何處遭何人開槍射擊?何人受傷?傷何處?)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左右進入位於○○鎮○○路一之六號世外桃園KTV包廂VIP2室內唱歌,約二十分左右有四名手持手槍兩枝,進入VIP2室內朝綽號葫蘆開二槍,大腿受傷云云。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親眼看到丁○○開槍打乙○○?)當時燈光很暗,我無法明確看到開槍過程。證人劉正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警局偵訊時證稱:‧‧‧‧其中二名男子各持一把黑色的手槍,他們看了一下,就指著乙○○說「過來」,乙○○即站起來走到桌子旁邊,即被一名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年約三十歲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毆打,並被踹了一腳云云;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鄧拿槍時共有幾人進入?)三、四個人,丁○○有進去,丙○○有無進去不確定,因為當時光線暗,看不清楚。(有幾人拿槍?)只見鄧拿槍,另一個拿皮包,不知裡面有沒有槍。(進入有無說找綽號「葫蘆」的,不關其他人的事?)是丁○○說的。(何人踢乙○○的頭?)沒有注意到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夜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三峽大勇路一之六號「世外桃園」KTV喝酒與乙○○發生口角,丁○○持槍射乙○○你有無看到?)有。(看到的情形與你在警訊所言是否有相同?)丁○○拿槍入包廂向乙○○射一槍,丁○○離開之後有三、四人進來,後來我將乙○○送醫。(有無看到丙○○進來?)沒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證人簡文旗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劉正忠所述不同,尚難遽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你要開槍或是丙○○叫你開槍?)是我自己。(被害人稱當時有三人?)另外二人叫阿偉及阿山,不是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害人所述係三人,而被告丁○○於原審已供明係其與阿偉及阿山進入包廂,不是丙○○等語。起訴書雖稱被告丙○○亦有踢乙○○之頭部,惟據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年紀較大,操外省口音者是否為照片上之人(丙○○)?)不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八0九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其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丙○○有無踢你頭部?)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已難認丙○○有進入包廂行兇,況證人簡文旗、劉正忠證稱:當時光線暗,看不清楚等語,證人劉正忠於原審並證稱只見鄧拿槍,另一個拿皮包,不知裡面有沒有槍等語,則除被告丁○○持手槍、子彈外,尚難認另有人另持一把型號不明之手槍之情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持手槍、子彈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有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六、被告丁○○持槍射擊乙○○之右大腿,其辯稱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對乙○○之右大腿射擊等語。被告丁○○擊中被害人乙○○之處,係右大腿部位,於送醫緊急救治時,並無生命之危險,此有慶生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慶醫總字第一○三○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稽。被告丁○○擊中被害人乙○○之右大腿部位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查被告丁○○如有殺人之意,其何以未朝乙○○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而在近距離之情況下只射擊乙○○之右大腿。參以乙○○與丁○○原不認識,僅因偶發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丁○○所辯係基於傷害之意,而欲教訓乙○○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丁○○等被訴槍擊被害人乙○○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接受警察人員詢問、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均僅說明案情,惟均未表示訴追之意(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三十五頁),並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則被告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原審對被告丁○○、丙○○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所
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部分。原判決認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已有未洽。又認定傷害乙○○部分係殺人未遂,並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查對乙○○部分,係屬傷害行為,未據合法告訴;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本先有持有行為後,再有受寄代藏之行為,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論持有罪,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後,臨時起意持受寄藏之槍、彈犯他罪,即應以所犯寄藏槍彈罪與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再依牽連犯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未予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三)被告丁○○報繳因所受寄藏而持有之前開手槍、子彈,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自首報繳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審漏未對其二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詞。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業已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再予適用該條予以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不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之數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自首並報繳寄藏手槍、子彈,其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又附表編號二,其中一顆未擊發,且未扣案之子彈,因殺傷力,屬違禁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四顆,業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被告丁○○用以射擊乙○○之子彈二顆,均因擊發而只剩彈頭、彈殼,已失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則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美國│││││BERETTA廠製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二│子彈│伍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已對乙○○擊發│││││,另一顆未擊發,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另二顆則扣案│││││後經送鑑定試射)│├──┼────┼──┼───────────────────────┤│三│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四│子彈│貳顆│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扣案後經送鑑定│││││均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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