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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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任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復興分行,設於台北市○○○路○○○號)經理, 姚克兢 原係復興分行客戶三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三兢公司)。民國八十年六月間香港商禾發化工貿易公司透過三競公司向南非廠商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購買電解銅一千噸,因禾發公司交付三競公司之信用狀(L\C)為不可轉讓之信用狀,無法直接以該信用狀交付南非廠商付款,三兢公司與GARANKUWASTEELSUPPLIES(PTY)LTD.協議由三兢公司簽發商業本票(PROMISSORYNOTE)付款,姚克兢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復興分行與乙○○協商,要求乙○○代表復興分行在其以昌滿時太平洋有限公司(GALORETIMEPACIFICLIMITED)名義簽發、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簽名擔任付款人,甲○○則將該信用狀交與乙○○擔保,並約定嗣後以該信用狀復興分行辦理押匯手續,乙○○明知當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取得國外部營業執照,該銀行及各分行承辦外匯業務僅屬代辦性質,並無擔任本票付款人擔保付款之業務,惟為求業績仍與應允,並在甲○○所提出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上簽名擔任付款人,姚克兢並即傳真該本票予南非出口商。嗣因南非出口商須分三次出貨,要求改以三張本票分次付款,姚克兢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復興分行將原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交還乙○○,另改由乙○○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總計為南非幣五百五十萬元)上簽名擔任付款人,乙○○應允後,即在三紙本票上蓋用復興分行銀行之英文條戳後影印交付,並授權由姚克兢在該三紙本票影本上代簽其英文署押後傳送南非出口商,作為確認該三紙本票格式之用,三紙本票正本則由乙○○保管,甲○○即於翌日(七月二十三日)以快遞將該三紙本票影本交與南非廠商,嗣因南非UNITEDBANKLTD及RANDMERCHANTBANKLIMITED相繼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及復興分行查詢確認,乙○○明知該三紙本票影本上其之英文署押係由其授權甲○○代簽,然為掩飾自己之違規作業竟予以否認,並意圖使姚克兢受刑事處分,虛構甲○○在該三紙本票偽造其簽名之事實,先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由其以報案人名義,以北銀復字第八一七之一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告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文,又接續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致姚克兢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二、案經姚克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自訴人甲○○在本票上偽造其簽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原在面額南非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嗣自訴人將該本票送返,要求改換為
三紙本票,其亦曾於另三紙本票上蓋用銀行英文戳記,惟經向行員查詢得知自訴人已將原信用狀取回,因認欠缺擔保且該三紙本票與原先之本票格式不同,而拒絕簽名,惟因本票紙張為自訴人所有,故任自訴人取走該三張蓋妥銀行戳章但未簽名之紙張,事後因南非銀行查證才知自訴人冒用其簽名,並未授權自訴人簽名,且因總行要求才向警方報案等語。
二、查被告先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由其以報案人名義,以北銀復字第八一七之一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被告之署押係自訴人甲○○偽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文受理,又接續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同一事實提出告訴,致姚克兢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原以甲○○提供信用狀擔保為條件在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嗣後甲○○以該紙本票換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並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曾在該三紙本票上蓋用復興分行之英文條戳,及事後南非銀行查證時傳真之三紙本票影本上被告部分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自訴人所簽等事實,亦據被告及自訴人雙方供述一致,並無歧異。茲自訴人指稱其係經被告之授權而在三紙本票上代替被告簽名,並非偽造,被告則否認授權自訴人簽名,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有無授權自訴人簽名。經查:
(一)自訴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在福華飯店交付其親筆書寫之信函一件與自訴人,內容載有:「...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整個事件我亦有疏忽,現因正本不存在,使你無法証明你的清白,為此我深感抱歉,尚請見諒。」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自訴人在該信函中所記述之情節,核與自訴人指述之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而且被告在信函中已坦承在系爭本票三紙上蓋章,由自訴人在影本上簽字,並同意自訴人將簽署後之本票影本傳真給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手續,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授權自訴人在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之表示。又被告既然在知悉自訴人遭判處罪刑確定後,在信函中表示自訴人係屬「清白」,並表示歉意,綜觀該信函全篇文意,並非空泛安撫性之用語,亦可見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其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自訴人指稱其係經被告之口頭授權而在三紙本票影本上代被告簽名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前開信函係由其書寫固不諱言,惟辯稱信函中所指之正本係第一張五百五十萬元之正本,及該信函係受自訴人及其友人脅迫而寫云云。然查:⑴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確經被告簽名,且該紙本票業已交還被告欲換發系爭三張本票之事實,自本案發生起迄今始終並無爭執,自訴人在前案係因涉嫌在系爭三紙本票影本上簽名遭判刑,故被告並無在信函中提起該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必要,且該信函中關於「...回想當初,我確曾在正本上蓋章,而正本交還銀行作廢,你在影本上簽字,我當初也就讓你傳真到南非出口商做『格式』確認的手續。」部分,用語完整連續,顯然係針對系爭三紙本票而言,自訴人辯稱信函中所謂正本係指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⑵被
告係在福華飯店一樓大廳之咖啡廳與自訴人見面交付前開信函,且係被告直接自口袋中取出交付,並非當場書寫,當時係自訴人與被告同桌,自訴人之友人 穆德華 坐另一桌等情,業據證人穆德華結證綦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被告先稱該信函係受被告脅迫,否則將對銀行及其提出告訴,且僅係為其延緩執行所為云云,後又改稱係自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其不勝其煩方為之,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在辦公室樓下遭自訴人二人強逼搭乘計程車至福華飯店,說為再審之用,否則要對被告及銀行不利等語,先後不一,已有可議。且被告既指稱該信函係於福華飯店大廳旁之咖啡廳所寫,則該場所公開毫無隱蔽,何能施脅迫?揆其字跡內容,亦不似遭脅迫為之,況被告身為銀行經理,閱歷豐富,在自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又多次出庭作證,豈有於該案確定後反而畏懼自訴人提出告訴之理?被告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民國八十年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取得國外部營業執照,該銀行及各分行承辦外匯業務僅屬代辦性質,承辦業務內容為代辦進、出口押匯及匯兌業務,並無擔任本票付款人擔保付款之業務,均係轉由美國運通銀行承接,另其代辦過程,係由徵信人員先行徵信,審查擔保品後,簽由經理核准後轉給外匯部門,依其申請核定再轉予運通銀行,但該分行要無開具擔保本票之業務,又三兢公司於八十年間未曾向復興分行申請開狀、押匯或為本票擔保之請求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0九0)北商銀稽字第一八一七號函(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四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復興分行承辦徵信及外匯業務之行員 陳光仁 、 蔡源隆 結証一致(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五頁)。復興分行當時既無為客戶開具擔保本票之業務,且被告坦承曾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信用狀作為擔保,而實際承辦相關外匯業務之證人蔡源隆不知其事,亦未曾保管該信用狀,則被告為自訴人公司簽署一紙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節,顯非業務正當行為,而係為圖業績所為之越權徇私行為,可堪認定。又三兢公司既未曾向該銀行申請開狀、押匯或保証本票之請求,則被告所辯程序上須經核准其方會於文件上簽名,不可能授權,及其係於自訴人更換為三紙之商業本票蓋用銀行英文戳記後,向行員查詢得知自訴人已取回信用狀,因欠缺擔保而拒絕簽署一節,即無足採。況查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且南非銀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傳真查證,足見該三紙本票影本在同年七月下旬確已送交南非廠商,故自訴人應係在前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復興銀行要求換發三紙本票無疑,而被告雖辯稱係因信用狀已遭自訴人取回故拒絕簽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信用狀正本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由三競公司之 李岱瑾 領回等語(上更一字卷第四十頁),時間已在其後,由此亦可徵被告辯稱因向行員查詢得知信用狀已遭自訴人取回故而拒絕簽名乙節,並非實情。按系爭本票影本三紙係交與南非廠商確認格式之用,並非付款用之正本,業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在前開信函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故南非廠商將之出示於南非銀行,南非銀行進而向被告所屬之總行查證等情,應非被告始料所及,而被告在本票上簽名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授權自訴人代為簽名,既均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則被告在南非銀行向總行查證後,因茲事體大且涉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故不敢承認係其授權,而謊稱係自訴人偽造以求卸責,情跡已屬灼然。被告明知系爭三紙本票影本係經其授權自訴人簽名,猶向警方報案指稱係遭被告偽造請求偵辦,其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四)自訴人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關於被告授權其在系爭本票影本簽名時之情形,先後所述細節雖非一致,然關於確係經被告授權之主要情節則始終相同,自不容以自訴人在前案中供述之些微差異而認其指訴不實。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其中:被告就①問:你有沒有授權這個人(姚克兢)在這三張本票影本上代你簽名?答:沒有。②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授權這個人(姚克兢)在這三張本票影本上代你簽名?答:沒有。③問:你有沒有同意這三張本票影本傳真至南非做確認?答:沒有。以上各節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T、SAT諸法測試,經比對分析,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於各該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七二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按,然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且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又取決於鑑定人是否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是否具專業之可靠性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之測謊結果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確切事證,故該測謊鑑定結論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自訴人雖未如期前往接受測謊,然其已陳稱當時因前案確定未到案服刑在通緝中,不敢前往警察機關等語,查前開鑑定期間係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而自訴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遭緝獲,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人於通緝期間使用變造身份證)可按,故自訴人之未接受測謊鑑定應非心虛所致,亦不足資為其指訴不實之推論。
(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0九0)北商銀稽字第一八一七號函雖函覆本院略以「三、有關三競實業(股)公司持信用狀為擔保,由分行經理與該分行共同簽發本票乙案,經查本行現有資料,該公司當時僅開立存款帳戶並無外匯授信往來,故尚無來函所指經理逾越權限及本行發生損害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曾在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乙節,非惟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該函所述與卷內事證不合,復未針對本院所詢之問題回覆,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接續以函件及言詞對自訴人為不實申告,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僅成立一罪。自訴意旨雖將被告誣告之日期誤為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日期(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然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又自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以函文報案請求偵辦部分之誣告犯行,然此與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報案時指稱自訴人偽造其簽名,其誣告之事實係指其本身為被害人,故該案嗣後審理中被告雖多次以證人身份遭傳喚到庭並為不實之供述,然亦僅屬誣告行為之延續,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等判例所示誣告同時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有別,尚不另行成立偽證罪責。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以函文報案部分之誣告犯行予以審酌,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周延,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身為銀行經理,為圖分行業績為業務授權外行為在先,嗣為飾過故為誣攀之手段、方法,所致誤導司法偵查、審判,並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及身體自由,難以回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南非幣)│發票人││號│││R.S.A.RAND││├─┼─────┼─────┼───────┼─────────────┤│一│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一百萬元│ELEIDERHOLDINGSCO"LTD.│││七月二十三│十月十日││GALORETIMEPACIFICLTD.│││日││││││││││├─┼─────┼─────┼───────┼─────────────┤│二│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二百二十萬元│同右│││七月二十三│十月二十七│││││日│日│││├─┼─────┼─────┼───────┼─────────────┤│三│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一年│二百二十萬元│同右│││七月二十三│十一月十八│││││日│日│││└─┴─────┴─────┴───────┴─────────────┘備註:PROMISSTOPAYTOTHEORDEROFGARANKUWASTEELSUPPLIESCPTYLTD
REPVBLICOFSOUTHAFRI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