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緩刑肆年。
如附件一所示本票正本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之「 曹其棟 」簽名、印文各壹枚;如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位偽造之「曹其棟」簽名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及聲明書保證人欄位偽造之「曹其棟」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曹其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一九九八年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亟需保證人擔保購車,二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灣地區,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曹其棟」之印章一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松林新村十七鄰三九號住處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福灣公司業務員 賴金宏 所提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如附件一)上,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由乙○○偽造「曹其棟」簽名一枚,二人並於其上加蓋上開偽造之「曹其棟」印章之印文一枚,虛偽填載曹其棟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繼而在賴金宏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位及聲明書(如附件二)之保證人欄位下,偽造「曹其棟」簽名各一枚、並加蓋上開偽造之「曹其棟」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虛偽表示曹其棟擔任戊○○購車之保證人之意思,且於當日在其住處將該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一併交付予賴金宏以行使,俾達到購車之目的,使福灣公司誤以為曹其棟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小客車予戊○○及乙○○,足以生損害於曹其棟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曹其棟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曹其棟於原審時指稱我未於對保時到場簽名、用印,我不識字且寫不出自己名字,我並無在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上之印章、印文,迄至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我的財產,方知悉自己為該車之保證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且證人丙○○○亦否認有同意讓曹其棟當保證人,並稱是法院來查封時才知悉有本件保證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又證人即福灣公司負責對保之職員賴金宏於偵訊中亦證述:「所有對保資料放 彭某 家,彭某再拿去給曹其棟簽,對保時,我未在場」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原審時復結證稱:「我只記得戊○○的名字是他先簽的,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我去他們家,這些資料是當天早上或前天晚上就交給被告,當天是去看他們親筆簽名及對保,我到達被告住處後有看到戊○○親自簽己自己名字蓋章....,至曹其棟部分,戊○○向我說要到新竹載他來簽名蓋章,之前曾提出曹其棟名下之房地資料,所以我已知悉房屋保證人是曹其棟,戊○○出門就把本票、合約、聲明書都帶出去了,他回來時這些資料就已有了曹其棟的簽名跟蓋章,他跟我說曹其棟有事沒辦法來」、「(問:買車跟訂約過程見過曹其棟嗎﹖)沒有。也沒有見過他簽名蓋章」、「(問:如何相信這些文件上均是曹其棟簽名蓋章﹖)因為趕業續,戊○○說我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核與告訴人曹其棟所稱其未前去被告家中對保一節相符,雖證人賴金宏於原審稱曾打電話詢問曹其棟關於作保之事,惟「他(指曹其棟)回答支支吾吾的,他說認識戊○○,我問他是否要擔任其保人,他的回答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依證人賴金宏之所述其之前未見過曹其棟,也未見其簽名蓋章,亦未確實對保,加以曹其棟為智障之人,有其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曹其棟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尤難理解具有法律專門學問之保證制度,且於訂約、簽名時均未出現,足見曹其棟顯然在事前並不知悉將替被告作保之事實,證人賴金宏稱曾打電話詢問曹其棟關於作保之事,惟其未見過曹其棟,是否確係打給曹其棟,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且依證人賴金宏所述曹其棟係支支吾吾的,並非謂曹其棟同意作保證人或表示有授權予被告之情事,是證人賴金宏上開模稜兩可之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審調閱告訴人曹其棟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上「曹其棟」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曹其棟」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七六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再被告二人於原審時係稱上開文件均由曹其棟親自簽名並蓋章云云,惟於本院時則改稱簽名是丙○○○要乙○○幫忙代簽等,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向賴金宏行使偽造本票、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係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就被告所犯該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並行使該本票之目的是用以擔保車款之支付,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被告二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二人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甲○○詐稱因經營水果生意須三十萬元周轉,並簽發共同發票人為乙○○、戊○○、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在新竹縣湖口鄉甘代書事務所處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二人,詎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經告訴人一再前往催討,被告二人迄今仍未還款。②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丁○○詐稱因要購買房屋,須向之借款七十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貸款七十萬元交予被告二人,並約定貸款之利息由其二人繳納。惟被告二人至八十八年五月起即停止向三信支付本息,經調解後雖同意分期清償,但迄今仍未清償分文。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乘告訴人曹其棟之精神耗弱,將其帶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使曹其棟擔任其二人購車之保證人,向設於上址之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米色大貨車,藉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④另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四之一號告訴人丙○○○之住處,向其詐稱因臨時周轉需要,須向其借款二萬元,並以 洪玉亭 (即被告乙○○之名義簽發借據乙紙予丙○○○,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還款,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二萬元,幾經催討,亦至今未還,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丁○○、曹其棟、丙○○○之指訴及借據一紙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分向告訴人甲○○、丁○○、丙○○○借款而未清償,及由告訴人曹其棟擔任其購買前揭大貨車之保證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是因家裡遭小偷,經濟狀況不好才沒有還錢,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且告訴人丙○○○有答應讓曹其棟擔任(前揭大貨車之)保證人等語。就前揭三之①所載部分:查被告乙○○透過告訴人之子 林葉 雙向告訴人甲○○借錢時,雙方曾約定一年利息六千元,而被告乙○○曾依約給付一年利息六千元等情,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是被告乙○○借款後既依約給付一年利息,實難認其於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於一年到期後尚有向告訴人之子 林葉雙 請求延期清償,此據證人林葉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二人亦無逃避該債務之意,是尚難以其事後未能償還,即遽認其於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更何況被告乙○○於借款時有向林葉雙說其經濟有困難,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林葉雙有說 洪女 經濟有困難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是告訴人既知被告二人經濟有困難,而仍願意借款,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又改稱被告二人借款時係騙其說要買水果作生意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洪女向我借款時並無說要買水果週轉用等語不符(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背面),且質之證人林葉雙有關被告二人如何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節,其證稱:「情形如何?)剛開始我帶被告二人到我湖口家中坐坐閒聊,後來來了四、五次,戊○○就跟我父親甲○○借錢,他說要做生意須要錢週轉。....(問: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我不知道,他們說要還,結果沒還,拖到現在,被告二人借錢時在頭份斗煥坪那邊賣水果,他們沒有利用宗教力氣恫嚇我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可見被告確有從事水果生意,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林葉雙亦無法指出被告二人是如何施用詐術,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罪。就前揭三之②部分,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自承:「是乙○○說要買房子,身邊只有二百萬元,不夠,要向我週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向三信貸款七十萬元,拿到現金在三信裡面就交給乙○○」、「(問:為何這樣作﹖)因為他們跟我妹婿林葉雙、姐姐 曹江容 很熟,我一時心軟,借給他們。(問:有無利息?)沒有講多少錢,只說還這七十萬元時一起算。(問:被告二人有無利用神明力量說不借錢會如何?)只說他們來家裡安座等弄一弄,家裡會更好」(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等語,顯見告訴人丁○○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係基於被告與其妹婿及姐姐間之情誼,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或利用鬼神之說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貸款後曾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底,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告訴狀),是亦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亦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前揭三之③部分,查告訴人曹其棟固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依其於原審時指述:「我有去現場當證人(指大貨車部分),本來我不願去,是被告他們拉我去的,我要去之前不知道,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要當保證人。(問:是你同意要作這件事情的嗎?)我不同意」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告非乘其精神耗弱之際,要其擔任保證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稱其有事先經告訴人曹其棟及其母之同意等語,衡諸告訴人所稱被告拉其去對保時,其母及丙○○○及其弟丁○○均在場,知悉被告是要帶曹其棟去對保等情,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如丙○○○及丁○○未同意讓告訴人曹其棟作保,何以不加以阻止,反放任被告將曹其棟帶去對保?實有違常情,是被告稱有先經丙○○○之同意等語,應非虛構之詞,是被告二人於主觀上亦無乘告訴人精神耗弱之際,而使其擔任保證人之不法犯意。就前揭三之④所載部分,由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問:妳二萬元是借給被告還是被騙﹖)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借她二萬元,我說沒有錢,他們要我去向別人調借,隨後被告二人就到了我住處,他們說緊急須錢,借二萬元給四百元利息,約定一年後還錢,結果沒有還本金、利息。(問:妳為何要借他們錢﹖)他們符咒太強了,我不敢得罪他們。(問:他們有向你下何符咒嗎?)當天他們急須用錢,我不借,他們就不離開,我才交錢給他們,平常他們放言說他們符咒很強,沒有人敢對他們怎樣,我心會害怕。(問:當天他們有說不借錢會怎樣嗎?)沒有」等(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僅單純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並無對被告其施用何詐術,且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是依其平日對被告二人之觀感,基於自身之考量而借款給被告,並非被告於借款時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自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未依約償還向告訴人甲○○、丁○○及丙○○○之借款,惟依卷內之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又依告訴人曹其棟所述之情節,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三之①、②、③、④所載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偽造並行使該本票之目的是用以擔保車款之支付,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被告二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上開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包含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以詐欺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分犯罪不成立,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丁○○、丙○○○之借款及準詐欺曹其棟擔任前揭大貨車之保證人之部分,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福灣公司詐購自小客車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該部分不能成立犯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仍於主文內另諭知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仍應成立詐欺罪及準詐欺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連同前揭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曹其棟之家人丁○○、丙○○○間本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二人為買車亟需保證人,而偽以曹其棟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固屬不法,然被告戊○○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尚無蓄意推諉票款責任予告訴人單獨承擔,且該本票未流通於市面,並未造成經濟重大危害,情輕法重,若對於被告二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為達到購車目的,所為偽造告訴人曹其棟簽名、蓋章次數,致告訴人曹其棟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考量照顧家庭、維持家計之需,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附件一所示本票正本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之「曹其棟」簽名、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戊○○之簽名、蓋章既屬真正,自不得就本票全部宣告沒收之。另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上偽造之「曹其棟」簽名三枚、印文三枚及偽造之「曹其棟」印章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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