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來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327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吳天來係 黃明仁 之老闆,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3樓之4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客廳內,與黃明仁飲酒,嗣2人因細故發生衝突,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攻擊吳天來,吳天來於客觀上可預見毆打帶有濃厚酒意之人身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其腹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制止黃明仁上開行為,而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拉扯、推擠黃明仁,並徒手毆打黃明仁頭部、左胸腹部,致黃明仁受有口、鼻之挫裂傷、左側第4、5、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左側氣胸及血胸、脾臟挫裂等傷害。 陳明仁 未查覺黃明仁受有上開傷勢,有生命危險,未及時將黃明仁送醫治療,而於同日2時許,黃明仁在客廳地板唉哼時,與外籍雇工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先後下樓,並搭乘 邱瑞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上址。嗣黃明仁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至翌日(22日)11時許, 陳建達 開車載送吳天來返回上址,並由陳建達獨自上樓代吳天來邀約黃明仁外出用餐,而發覺黃明仁躺臥客廳,已無任何反應,遂下樓告知吳天來此情,吳天來乃撥打119報案,並離開該址。其後,警方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W-ARJO、RASDIYANTO、BUDISANTOSO、邱瑞雄、陳建達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歐美容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天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279-284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天來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推擠及毆打被
害人黃明仁,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及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即離去,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一節,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在案(見偵卷2第16、133頁、本院卷第133、288頁),然辯稱:那天黃明仁酒後拿殺蟲劑噴我及用鍋鏟打我,我就去搶殺蟲劑,我們推來推去,彼此都有跌倒受傷;我有跟黃明仁說不要打,但他後來拿殺蟲劑往自己臉上噴,我就去搶,並喊叫阻止,但他還是繼續,故又繼續互相拉扯推擠;當時菸灰缸裡還有菸頭,如果殺蟲劑噴到菸灰缸會爆炸、燒起來;案發前1天,我的腳在工地被鐵刺到受傷,縫了6針,爬樓梯都有問題,怎會有那麼大力道打被害人黃明仁;我與被害人沒有仇恨;如果我知道那麼嚴重,怎麼可能還叫計程車,在那邊等車,且隔天10點多,我打電話叫陳建達來載我到系爭租屋處,及請陳建達上樓叫被害人下來,陳建達下樓跟我說被害人好像叫不起來,我就馬上打119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是有1、20年交情之工作夥伴與朋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本案無非是雙方酒後失控所致;再依鑑定書,現場所發現的殺蟲劑,瓶身採得被害人指紋,足見被告是為了搶奪被害人手上之物品,制止被害人進一步的危害安全行為,所以才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碰撞等語。㈡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WARJO、RASDIYANTO、BU-
DISANTOSO、邱瑞雄、陳建達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歐美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62、84-92、115-122、163-165頁、偵卷2第42-44、50、51、55、56、61-69、80-87、123-126頁、偵卷3第8-16、18、1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相片一覽表、偵察隊指認紀錄表各3紙、涉嫌人、關係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關係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指認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0204號鑑定書1份、叫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下稱系爭LINE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驗照片66張、解剖照片78張、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暨採證照片19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4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63、64、88、89、93、94、123、124、170、206、214-237、300、313-315頁、偵卷2第46、113、114頁、偵4卷第109-113頁、本院卷第157-25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㈢被害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辯稱其因受傷而無那麼大力道傷害被害人,然被告既自承其行為時係腳部有穿刺傷,而非手部受傷,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及常情,該腳部傷勢當不至於使手部所能施加之力道受限。再被告係中年男性,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平日以付出勞力賺取報酬,衡情應屬有相當力氣之人;況被害人之身材一般、偏瘦,非肌肉結實、魁武壯碩之人,實難承受持續之重擊,故被害人方受有多根肋骨骨折、脾臟挫裂傷等傷害。又除被告陳稱WARJO、RASDIYANTO、BUDISANTOSO未犯案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該3人或其餘不詳人士,亦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則被害人前述傷勢自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所生。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被告犯案之動機及犯意: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而言,而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又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死亡之預見,即以持續不贅之加害手段,或加害至無自救能力而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非限於當場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又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行為主體則必須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具保護之義務者。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固屬刑法第294條所稱依法令應扶助之類型之一,惟是否論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仍須通過刑法「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同時性原則)」及「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對稱原則」之檢驗。
2.查被告辯稱被害人以殺蟲劑、鍋鏟朝其或自身攻擊一節,證人WARJO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天來跟黃明仁本來在聊天,後來黃明仁對吳天來講話越來越大聲,就吵起來,後來黃明仁去廁所拿噴霧劑跟煮菜的鍋鏟,把桌上的東西都打掉,拿噴霧劑噴吳天來眼睛,我就趕快跑進去房間找BUDISANTOSO、RASDIYANTO,叫他們趕快跑,因為看到他們這樣吵架,我很怕,因為我沒有證件是逃逸外勞會怕警察抓等語(見偵卷3第9頁)。證人BUDISANTOSO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後面房間睡覺,不知道情況;我在房間有聽到客廳有人聊天的聲音,但我沒有出來;是WARJO叫我起來及趕快出來,不確定WARJO是叫我起來時,還是離開時在車上跟我說吳天來與黃明仁打架。證人RASDIYANTO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後面房間睡覺,不知道情況,是WARJO叫我起來,聽到吳天來與黃明仁在客廳的聲音,像聊天的聲音,但很大聲;WARJO說趕快起來,老闆(即被告,下同)跟老大(即被害人,下同)在打架(見偵卷3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租屋處現場是否遺有殺蟲劑及鍋鏟,業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檢陳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相片光碟,答以現場確實遺有該等物品。本院審視蒐證相片光碟中之檔案(即附於本院卷之刑案現場暨採證照片191張),其中編號146、148-
153、155、251相片共9張,足證案發現場遺留殺蟲劑及鍋鏟(見本院卷第229-233、251頁)。又該殺蟲劑經警採集瓶身上指紋1枚送鑑,鑑定結果為該指紋與被害人左小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有與持殺蟲劑等物之被害人,發生鬥毆之情事。
3.被告辯稱不知推擠、拉扯及毆打被害人將導致其死亡,倘被告對於被害人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主觀上有所預見,卻放任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躺臥在地,當與傷害致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為要件不符。關於此部分,雖證人WARJO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知道被害人倒在系爭租屋處客廳,然其亦具結作證,稱以:我於105年10月21日1時許,在客廳拍攝被害人躺臥在地的照片;當時老大還在唉唉叫,可能他被老闆打很痛,我沒注意他臉上有無流血;我有把系爭LINE照片傳給案外人 陳金準 ,是陳金準跟我要的,我有跟陳金準講老大被老闆打,但沒有說老大被老闆打死等語。證人WAR-JO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LINE照片是我、BUDISANTOSO、R-ASDIYANTO、被告從溫泉租屋處(即系爭租屋處)搭計程車返回臺東市○○○路○○○號前所拍下;BUDISANTOSO、RASD-IYANTO有看到黃明仁倒地,他們看到後就立即下樓,他們2人不知道我有拍照;吳天來也不知道我有拍照(見偵卷2第43頁反面至第65頁)。再證人BUDISANTOSO、RASDIYANTO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分別具結證述:當時我看到黃明仁腳往門外,頭部靠近電風扇;我聽到他還有啊啊啊的聲音、很痛苦的聲音;我有看到黃明仁倒地的樣子一下下,黃明仁身體還在動,並均作證答以:看到黃明仁倒地時,沒有看到被告、WARJO在附近(見偵卷2第68、69頁)。比對勾稽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證人間之證詞尚屬一致,且卷內並無可資推翻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之證據資料,是上開證詞當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可與內容為被害人倒臥客廳地板,頭部仰躺在電風扇底座上之系爭LINE照片,及被告下手輕重情形(參
一、㈢)合併觀察,足供證立: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激烈鬥毆之情形、被害人身上傷勢,及被害人受傷後未能回復正常生活行動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有預見放任被害人獨處,可能危害其之生命。
4.復徵諸載送被告、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離開案發地之計程車司機邱瑞雄之證詞,其證述:坐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對後座3人(即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說「我才是老大,你不用擔心這個事情,我會讓人家知道我才是老大」,被告對此辯駁:當時外勞很緊張,說老大不要讓他們做了,我是在罵外勞說不要一直說老大、老大;我沒有說不要擔心這些事情,只是跟他們說不要緊張,我自己做的事情我會負責。縱被告此一辯詞不實,證人邱瑞雄前述證詞仍僅能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害人當時已死亡或被告知悉被害人可能喪命。又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0月22日11時許回到案發地樓下一情,核與證人陳建達前揭警詢及偵訊證言吻合、一致,是被告再次返回案發地,顯非出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故,從而其辯稱返回案發地前,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乃屬有據,可信並非圖謀脫免本案罪責之空言抗辯。
5.被告與被害人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此可從前揭3名外籍勞工之證詞推知。被告與於案發前,證人歐美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工作結束,返回系爭租屋處;同日某時打電話給吳天來要領工資,之後有1男子載吳天來回來;吳天來回來前,黃明仁有飲酒,及打電話給吳天來談工錢,語氣正常;吳天來回到系爭租屋處至我離開該處,該2人未發生肢體衝突(見偵卷2第80、81頁)。再證人陳建達證稱:於105年10月20日近23時許,開車載吳天來去系爭租屋處,有看到1名男和1名女工在客廳聊天,該男工有飲酒;吳天來進屋就和那位女工算工錢,男工繼續喝他的酒;女工領到錢後,跟我說要回屏東,叫我載她去臺東市○○路計程車行,我便載她到臺東市搭車;我離開時現場沒有異狀,之後睡醒才發現吳天來於同年月21日2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見偵卷2第84、85頁)。被告與被害人係工作上之夥伴,該2人於案發前並無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另外,依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傷勢多屬挫裂傷,而無利器所致之穿刺傷或割裂傷,及比對系爭L-
INE照片與本院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前者所顯示之被害人口鼻流血量,較後者為少,且系爭租屋處之客廳雖有血跡,然並無明顯、大片之血跡,是被害人口、鼻流血的最終狀況,當是被告離去系爭租屋處後,被害人口、鼻再緩慢流出血液而形成血漬。又鑑於被害人係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非單純口、鼻流血過多致死,從於難以認定被告有致被害人於當場或短時間內死亡之殺人意欲,或對該結果有主觀上預見。
6.據上,據證人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邱瑞雄、陳建達之前揭證詞及上揭客觀事證,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2時許離開案發地之際,被害人應尚未死亡,且無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充分證據,亦無被告已查覺若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甚有可能喪失性命之跡象。揆諸前開說明(一、㈣1.)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被告離去系爭租屋處時,既欠缺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同時認識其之離去行為,有放任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殺人間接故意、不作為殺人行為,或有造成被害人無人救助致死之違背法令而遺棄之犯意,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及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於105年10月21日2時許離被害人而去,被害人未獲醫治,將失血過多,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而非論以殺人罪之故意犯或不作為犯,或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告訴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對此有所疑慮,乃特此敘明。
㈤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有持殺蟲劑、鍋鏟攻擊被告及自身之行為,及縱使殺蟲劑之推動劑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物質,噴灑至未完全熄滅之菸頭,可能引發燃燒或爆炸,惟被告持續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毆打被害人,自難謂係對當下不法之侵害予以排除侵害,或對當下之緊急危難,非如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始能幸免於難。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本院駁斥如前之辯詞,核為避重就輕之卸
責言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已如前述,是自亦無防衛
過當、避難過當之問題,是無依刑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刑法第62條前段明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自陳建達處得知被害人已無反應,僅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而消防救護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況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亦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其與酒醉
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嗣後傷重死亡,告訴人 黃雅君 、 黃瀚君 因而痛失至親,足認其自制力欠佳,且下手非輕,應嚴加非難。復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非但未主動投案,經檢警拘提始到案接受調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影本2紙、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105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2頁),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賠償告訴人2人,並願於審理中當庭先行給付20萬元,然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之地下小包為業,經濟狀況不佳,1日工資約2,000元至3,000元,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18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