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6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6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郭信志 債務人 董芝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郭信志於民國86年7月22日邀同債務人董芝琳即 董美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80萬元整,聲請人於86年7月25日撥款580萬元予債務人郭信志。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7%機動計算(本案最後繳息日為90年8月25日,適用基本放款利率為7.65%),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2,482,495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因前次執行未受償違約金,故違約金起算日為最後繳息日之次月次日)等未償;而債務人董芝琳為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