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楊新奇 於原審已辯稱: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係警方之利誘及詐欺,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其自白難認以正當方式取得,又其供稱(槍)有可能是抗告人去拿的,足見係臆測之詞,豈可採為有罪之證據,而同案被告 王添財 、 吳諺 呈警詢供述,與抗告人警詢所述相符,迄今亦未查獲懸掛2L-1447號車牌之黑色豐田自小客車下落,自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抗告人開車載古年元至高山青檳榔攤開槍行兇,如繼續羈押抗告人,顯有羈押取供之嫌。㈡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等七人之刑期大致相當,但卻僅羈押抗告人等四人,其他三人則獲交保候傳,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㈢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獲得假釋,抗告人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迄今已羈押逾一年三月,設若本案經三審定讞全部歷程可能約需二年多,迨送監執行,抗告人可能需再關三年才能假釋,屆時前後羈押可能達五年多,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假釋利益,且與其他三名已交保之共同被告相較,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㈣末按抗告人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全仰賴抗告人賺錢維持生計,抗告人羈押後全家生計已陷入困境,極賴抗告人交保繼續工作維持一家生計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查:㈠抗告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業經第一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予羈押之規定,而共犯間涉案情節輕重及是否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已否明確,有無調查之必要等情狀,本即有別,法院本得依個別情狀,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不同處理,聲請意旨以同案三名被告已獲交保,指摘原審法院對其羈押處分不當,並無理由。㈡至有關實體辯解部分,應於事實審法院審判程序中提出,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後,由法院審酌取捨,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屬保全性質,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否羈押,端視其是否符合法定之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之情形外,當由法院衡酌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裁量。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以與羈押要件及必要性無關之假設性理由(將來可獲假釋,將來上訴第三審),指摘羈押不當,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兒之生計是否悉仰賴抗告人交保繼續工作維持乙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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