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警察盤查時,其原得拒絕警方搜索背包,卻自動配合予以同意,且自該背包外觀本不足以辨識其內容物,然上訴人仍於警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內置槍枝,其並無如警員所述有顧左右而言他之情事,又當時上訴人正擬自動取出槍枝,卻遭警員制止,僅得任由警員自背包內搜出槍枝,顯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故須向公務員報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至同意搜索,雖係任意承諾使公務員得以發現與犯罪有關之贓、證物,然非必足以使公務員得因此發覺犯罪,尚與自首之「申告犯罪事實」有間。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已向盤查警員自首之辯解,業於理由內,以依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即警員 吳修安 之證言,警員盤查時,上訴人固同意開啟背包受檢,但並未報告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警員雖於背包內當場查獲槍彈,然徒此尚無從據以發現該等槍彈係上訴人非法寄藏之犯行。況警員吳修安並另稱上訴人同意後,雖自行取出背包內之物品受檢,但始終避開背包內之布質袋子,經察覺有異,詢問上訴人袋內所置何物,上訴人卻顧左右而言他,經加觸摸,發現具槍枝外形,乃取出布袋,尚未打開前,曾向上訴人查問,記憶所及上訴人並未承認袋內藏放槍彈等語,益徵上訴人雖在司法警察未發覺犯罪前同意搜索,惟並未在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甚至刻意規避被發現藏置於布袋內之槍彈,尤難謂係自首等情,詳加指駁。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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