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案外人 黃筱惠 (另案審理中)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或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間9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帳戶,以合計新臺幣10,000元代價出售予案外人黃筱惠,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黃筱惠,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借予案外人黃筱惠,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黃筱惠即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以「假黑道恐嚇」或「假援交」等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乙○○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幫助犯、累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屬法律變更。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以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物損失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取得之10,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10,0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乙○○│95年1月3日,接獲自稱因犯│中原郵局│6千3百元││││案正在跑路之「林先生」來││││││電,要求其立即匯款,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2│甲○○│94年12月27日,接獲自稱因│中原郵局│5萬元││││犯案正在跑路之某男子來電││││││,向其索取跑路費,要求其││││││立即匯款,否則對其不利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3│戊○○│94年12月28日,接獲自稱因│中原郵局│3萬元││││犯案正在跑路之「 阿龍 」來││││││電,向其索取跑路費30萬元││││││,要求其立即匯款,否則對││││││其不利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4│己○○│94年12月29日,接獲某不詳│中原郵局│8千元││││男子偽稱辦理自用貸款,需││││││手續費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5│庚○○│95年1月2日,接獲自稱為黑│中原郵局│5萬元││││道老大之男子來電,要求其││││││交付保護費,否則對其不利││││││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6│辛○○│95年1月3日,接獲自稱黑道│中原郵局│1萬元││││跑路之男子來電,索取跑路││││││費30萬,要求其立即匯款,││││││否則對其不利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7│丙○○│95年1月5日,丙○○按網路│臺北商銀│37萬5千8百││││上之援交廣告去電,接電話││元││││者即以「確認你是不是警察││││││」為由,得知 周建量 之金融││││││帳戶帳號,嗣丙○○接獲金││││││融監理機構之來電,稱其帳││││││戶已成洗錢工具等言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9次││││││匯款37萬5千8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