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HUY(中譯:阮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潤姬桃子」商標之營養補充品貳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QUANGHUY(中譯:阮光輝)涉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仿冒「潤姬桃子」商標之營養補充品貳件,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明知『潤姬桃子』、『HELASLIM』商標係告訴人日商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泰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_t4t0qtke』,刊登販售上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牟利」等情,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仿冒「潤姬桃子」商標之營養補充品2件,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有正仿品比較表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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