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相對人 林英俤 (歿)
吳天發 (歿) 丁正福 (歿) 賴漢明 陳學良
陳祖光
陳祖華 林清吉
詹益軒 詹蔡素蓮 吳其財
丁淑芬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丁世明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淑敏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丁淑貞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丁淑芳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俤、吳天發、賴漢明、丁正福、陳學良、陳祖光、陳祖華、林清吉、詹益軒、詹蔡素蓮、吳其財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查,相對人林英俤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經聲請人向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在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吳天發於112年4月6日死亡,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其繼承人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丁正福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淑芬等五人,聲請人並具狀為丁淑芬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林英俤、吳天發部分,尚無法確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人為何人,亦無從通知命補正費用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辦理)、墊付費用之收據,以利核算訴訟費用之支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待相對人林英俤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裁定選任遺產管
理人確定後,及確認相對人吳天發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後,聲請人可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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