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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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蓮花根部3株(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李佳霖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蓮花根部3株,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
被告陳銘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佳霖所有之蓮花盆栽3盆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折斷蓮花,再拔取根部使其脫離泥土而竊取蓮花根部3株(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李佳霖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蓮花根部3株(已發還李佳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5張、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陳銘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