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瑋因懷疑 徐葶芳 與資金盤詐騙群組有聯繫,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徐葶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時51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取得徐葶芳Whatsapp介面之個人資料(含徐葶芳之個人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擷圖1張後,再以DCARD暱稱「Joom」、帳號「wonderland66」,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留言版內,公開張貼上開擷圖,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徐葶芳之照片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聖瑋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擷圖照片1張、 狄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狄卡字第1110627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40、4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