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廖天來
廖清進 黃忠仁 蘇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異議,承辦法官於112年3月13日來文要求聲請人具體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規範為何,惟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人民應以提供所訴事實為已足。又承辦法官於112年3月24日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下稱駁回裁定),該駁回裁定記載:系爭事件原告主張其已向第三人 廖三郎 買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為廖三郎之繼受人等語,然系爭事件原告僅單純受讓買賣標的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系爭事件原告自未繼受廖三郎之法律關係;且駁回裁定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認為請求點交包含拆除房屋之效力在內,然此見解業經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變更。駁回裁定未辨明系爭事件原告係以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為由而佯稱為繼受人,又持最高法院之舊見解作為駁回理由,適用法律有不公偏頗之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事件聲明異議,承辦法官於112年3月13日函請聲請人具體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規範為何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承辦法官命聲請人補正其等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係因聲請人112年3月10日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所援引之法律條文有誤載之情形,承辦法官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而請聲請人再為說明,係屬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亦為法院明瞭、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難以此認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所為駁回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此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駁回裁定之法律見解不服,惟縱承辦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蔡牧玨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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