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淳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2月8日至111年2月11日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5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