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又該案同時查扣之海洛因毒品8包,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或第三人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且該案中同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即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經檢驗雖含第一級毒品成分,然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是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固有該案之判決書及全案卷證在卷可佐。惟查,受刑人於警詢中及該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係 傅黨德 所有等語,是上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是否受刑人或傅黨德可能另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即有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然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所檢附之卷證,以及受刑人暨傅黨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見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之情形。至於受刑人與傅黨德前於109年間雖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各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及觀察勒戒之裁定暨不起訴處分書),然上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亦應不及於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係受刑人抑或傅黨德所持有,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宜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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