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重利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共4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故就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