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正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陳奕宏 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陳正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4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道路上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駛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時,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兩段左轉,且未禮讓陳奕宏所騎乘、自對向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膝及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正明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陳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明於偵訊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述│辯稱:伊覺得是告訴人騎││││太快才導致車禍的發生,││││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衣││││服有磨破,但伊不確定他││││有無受傷,因為當時伊是││││通緝犯,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具結)│左轉,致告訴人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停││││留肇事現場,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二)各1份、車│之事實。│││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案發地點設有機車待│││現場監視錄影拍翻畫面共│轉區標線之事實。│││38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奕宏因本件│││證明書│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情形紀錄表│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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