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江國靖 反訴被告即原告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善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0,0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3,360元」;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10元(玖仟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96元【即排水溝占用面積
6.75平方公尺(換算為2.041875坪)乘以原告所陳報每坪442,417元,計算式:2.041875坪×442,417元/坪=1,070,
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之記載,顯係「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360元【即排水溝占用面積6.75平方公尺(換算為2.041875坪)乘以原告所陳報每坪442,417元,計算式:2.041875坪×442,417元/坪=90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
0元(玖仟玖佰壹拾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許珮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