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吳曼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曼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696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96期、0利率、每月清償8,70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有勞退收入4,500元,且現居住妹妹家,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妹妹負擔,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96期、0利率、每月清償金額8,70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0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妹妹家,水電瓦斯費用由妹妹支付,其每月伙食及雜項支出約為5,371元;而聲請人現今主要收入來源為勞保年金每月4,536元,另有幫忙推銷保健食品或清潔保養品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14,432元(聲請人誤載為1,398,69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