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日盛銀行並與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伊應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日盛銀行之損失。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
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196,178元(含本金187,069元
、利息、違約金共9,109元),日盛銀行並將該已受賠付之
貸款債權讓與伊。期間被告雖共償付48,000元,僅相當抵充
至95年5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起息日改自95年5月31日
起算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餘額計算表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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