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英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英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均已自白(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2頁),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司法機關謊稱遭人傷害之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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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86號被告戴英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英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歌琳 歌友會內飲酒時,與隔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故發生口角,戴英吉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虛構其於上開時地遭上開男子毆打之傷害犯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開男子涉有傷害罪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並詢問歌琳歌友會現場負責人 林碧玉 後,發現與戴英吉所陳遭毆過程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英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00000000P1XUBJ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2年6月24日被告警詢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然此罪責之成立,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案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謊報遭不明男子毆打,與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不同,報告機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