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8時許」,應予更正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7時4分許」;同欄一、第4行所載「手持鐵鎚敲打在 陳克強 所有之上開車輛」,應予更正為「手持鐵鎚、磚塊敲打陳克強所有之上開車輛」;同欄一、第6行所載「於同年7月7日21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同年7月1日2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20張」,應予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除毀壞他人汽車外,竟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影響、車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及磚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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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73號被告蔡福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清因陳克強未經其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新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手持鐵鎚敲打在陳克強所有之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克強。蔡福清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由陳克強委託處理上開毀損糾紛之 洪偉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洪偉凱向陳克強轉述:若不將停放車輛移走,要用堆高機推到排水溝丟棄等語,致陳克強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強、證人洪偉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通聯紀錄光碟1片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