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弘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被告劉俊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限為103年1月23日,尚未屆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本署觀護人為其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前來本署採尿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本次驗尿前5天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等情,業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