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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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勛
(原名黃鴻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5
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
100年10月間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蔬果大王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司機一職,負責運送蔬果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向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1之石洞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洞餐廳)收取新臺幣(下同)2080元及1031元貨款之後,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無故曠職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蔬果大王公司所發給之零用金2625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蔬果大王公司清查其所經手之貨款及零用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蔬果大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石洞餐廳開立收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均係利用其擔任蔬果大王公司外務送貨司機而得以收取貨款及領有零用金之機會,先後3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及公司發給之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己,係各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及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本件一再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及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已,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侵占金額、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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