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代表人 王壽來 訴訟代理人 洪益祥
蘇志銘 趙曉民 上一人輔佐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所辦理民國101年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公告招標,經被告透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對原告下單訂購「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價金總價新台幣(下同)144萬7,308元,原被告並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履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嗣被告於101年10月8日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因原告派駐國定古蹟 嚴家淦 故居執勤人員資格與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被告所下訂級數規定學歷不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違約情事,欲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遂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10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101年11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101306121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10
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僅是依政
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代理各機關、學校等簽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實質當事人仍為被告,原處分為被告所為無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同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即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次按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1條之規定及同要點第3條規定其訂約機關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或機關指定機關訂約,其指定訂約機關之法令依據主要為政府採購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又臺銀採購部針對上開相關問題,於「臺灣銀行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簡介說明」略以:「6.問:機關如何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答:⑴機關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或辦理其所屬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40條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是本件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應是各機關得集中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而此契約之簽訂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指定洽辦、代理機關訂約機關,訂約機關並因此收取1.5%之作業服務費,因此本件不論是中央機關或工程會洽臺銀採購部代辦,均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之規定為之,實為無誤,而政府採購法第93條僅是共同供應契約之定義說明。
2.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中央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此由該契約名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及招標、投標及簽約3用表格載明:「本共同供應契約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簽署。」等語,足見臺銀採購部已明示係受被告委託為上開行政處分,應視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0號判決所肯認。是本件被告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應無疑義。
㈡原告與被告對於所任用之保全人員早已達到共識,且被告亦
同意所任用之警衛人員資格。而原告於履行101年度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時,並未送交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偽造、變造事由,實有違誤: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及91年11月26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公務員若未盡或怠於為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行為人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故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之考量,行政機關對於應為實質審查之文件,怠於為之,亦不應將所有責任歸屬於廠商,應認廠商無記載不實,始為公平合理。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七條㈠規定:「……立約商至遲應於履約前2工作日(緊急勤務者,應於派員服務後2工作日內送審)將派遣之警衛人員(含休假代班人員)造具名冊(包括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住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連同照片、身分證影本送適用機關審核同意,人員如有異動時亦同。」則被告就原告所送審之資料,非但須為形式審查,亦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若被告無據實審查,即不得將所有責任推諉於原告。
2.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按101年度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警衛勤務人力素質要求之規定,雙方早已達到共識同意任用之人員名單,實不容被告之承辦人一再否認,蓋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人員簽到、報到單均已收受並撥款,在此之前雙方並無任何爭議事項。又本件101年度履約期間開始前,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交付任何相關資料,原告更無送交任何偽造、變造資料,直至原告於101年1月1日開始履行上開101年度契約後,被告始於同年3月9日以文資籌四字第103001831號函要求原告提供保全人員之學經歷資料證明,原告爰據實提供101年保全人員之學歷證明,並無偽造、變造文件;而被告認為先前之保全人員不符合資格並要求原告立即撤換,原告亦於101年4月1日遵照其指示撤換被告不同意之人員,被告並於同月30日驗收完畢。故被告稱原告就上開101年度共同供應契約文件有偽造、變造事由,並因此終止雙方之契約,實為無理。
3.又原告98年送給被告之資料名單上,訴外人 鄭文正 之學歷欄位上註明為「高中」,並未填寫「高中畢業」,而鄭文正亦確曾就讀高中,僅未畢業,屬於高中肄業,則其學歷確實為高中以上,雖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註明第三級為高中以上畢業,然原告並未在學歷資格上註明為高中畢業,實無陳報虛偽資料,何來偽造、變造文件,故原告唯一疏失僅在於未清楚詳閱契約資料。且98年度被告變更任用保全人員之資格時,並無另外特別告知原告需用保全人員之資格在學歷上必須是一定要達到高中畢業以上,亦未告知作出此項變更即提高學歷之原因或理由何在,原告僅是依照保全人員實際之學經歷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予被告,原告實不解僅是未填寫清楚細目資料竟構成偽造、變造文件;況被告承辦人員亦無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作為審核,然卻據以認定原告98年度至101年度均有偽造、變造文件,並將所有責任、疏失均要求原告負擔,原告深感無奈,若當時承辦人員要求原告送交學歷證明資料,並告知其資格不符,原告亦會立即更換人員;更有甚者,原告之員工在同時間具備高中畢業以上學歷的人員有數十位可供更換,因此原告實無必要僅為幾十萬元,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甚至損失履約保證金以及未來之合作關係。
4.再者,被告稱原告所送審核之98年度保全人員名單基本資料,於99年度至101年度均繼續援用,故認定原告於101年度亦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情形。然系爭98年度保全人員名冊上所列之保全人員3人中,訴外人 李義華 於99年12月31日離職、訴外人 王致光 則於99年6月11日離職,100年時均已不在原告公司服務,對於已非屬原告員工之人,原告如何能夠於100年度、101年度再繼續援引98年度保全人員名單,原告亦無意也不可能再援引該份早在99年6月11日已經是不正確的名單作為100年度、101年度之投標文件。況參照原告所提98年至101年保全人員名冊,保全人員已替換20多人,變動頻繁,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又是1年1簽,其所有招標程序、簽署文件契約,均有另外簽署交付,而非一再援用,故工程會之申訴委員以101年有援用98年保全人員名單,認定原告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實有違誤。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有偽造或變造事由,然原告與被
告早已達成協議,且原告並已按協議內容履行,現被告另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1.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明示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原告無重大違約,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調動人員,並繳回溢收之費用,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有偽造或變造事由,然按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規定:「㈠……。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30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本件原被告於101年3月16日開會時,雙方即達成協議返還繳回三級及二級警衛之薪資差額,即可終結此事,無須處分終止契約或將原告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因此當時原告仍繼續履約,然被告竟又於事隔約7個月後即101年10月8日,自行決定發函表示終止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臺銀公司竟亦不明究裡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整。
2.又被告於101年通知原告應更換保全人員並送驗派駐人員之基本學歷資料時,原告即於同年4月1日立即將相關資料送繳,人員名冊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上述,且自4月1日後均依此規範執行。而原告自被告要求提供學歷證明,即調出歷年服務於系爭嚴家淦故居勤務人員名冊,並以存證信函、電話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催收,實乃相當配合其指示。而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0條第8款明載「警衛人員(含休假代班人員)既經派定,爾後人員更換異動,均需經適用機關之審定與同意」,被告從未對原告派駐人員學歷有所置喙,也從無對執勤狀況表示不滿,亦從未要求原告繳交任何相關學歷證明文件,且98年至101年早已替換過20幾位之保全人員,故人員名冊亦顯非為履約之必要文件,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保全警衛勤務」之事項,工作內容均與「學歷」無關,故其工作成效亦為被告所能接受,並無影響於契約之履行。甚且對於原告執行工作表現優良等情,有被告於98年度至101年度訂購單上擇定廠商理由中明示:「履約期間工作成效優良、配合度高;服務較佳。與使用中之現有廠牌一致……等語。」可證。故原告履約至今,均依誠實信用原則,配合被告之指示據實交付相關文件,除將溢收費用繳回外,亦配合調查各項事由,原告實有誠意解決此誤解糾紛,絕非有故意違法或違約之行為,現被告不但要求原告繳回溢領之金額,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使原告被停權3年之久,無法承接新案,對原告之營運造成極大影響,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事由,實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由訂約機關即台銀採購部辦理公告
招標,原告為該契約之訂約廠商,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本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故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與其異議處理,應由訂約機關為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訂約機關10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該行政處分既屬訂約機關所作,非被告所為,原告自應向訂約機關即台銀採購部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為共同供應契約案件,由台銀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告招標,並非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之規定辦理。且依前開所述,本件台銀採購部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被告從98年至101年皆透過系爭採購委託原告辦理嚴家
淦故居之保全工作,雖係1年1聘,但被告因認每年皆與原告簽約,屬續聘方式,係沿用其人員,雖每年簽約原告均須提供保全人員名冊,但於99年時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7點第2款後段修正以契約同一期間警衛人員無變動者,無須再送文件查核等語,並無規定應提出保全人員之學經歷資料為審核。
嗣因第三人向臺北市文化局之政風單位檢舉轉文化部政風處,經被告核對資料始發覺。然被告係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採購,而該契約要求之規格為高中以上學歷,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全人員名冊上鄭文正學歷記載係「高中」,外觀上使人認定係高中畢業,自與契約規定不符。故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全人員不符合契約要求三級保全人員之學歷約定,則不論被告有無查驗,原告均不符契約規定,係提供不實履約相關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無違法。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是否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原告所具保全人員名冊中保全人員之學歷記載,是否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告98年所提保全人員名冊中保全人員學歷記載,不符101年度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而作成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本院卷20頁),及招標、投標及簽約3用表格載明:「本共同供應契約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簽署。」等語(同卷287頁)。另臺銀採購部針對上開相關問題,於「臺灣銀行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簡介說明」略以:「6.問:機關如何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答:⑴機關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或辦理其所屬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40條洽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同卷262頁)。又本件因原告派駐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執勤人員資格與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及被告下訂級數所規定學歷不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違約情事,被告亦以101年10月8日文資蹟字第1013008551號函通知臺銀採購部(副本函原告),請臺銀採購部依共同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欲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同卷51頁),臺銀採購部遂以101年10月1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5001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101年10月1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7491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54頁)。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臺銀採購部以101年11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同卷62頁),而上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臺銀採購部均載明有關本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而為之通知,可見臺銀採購部亦明示係受被告委託為上開行政處分,均足認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中央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本件有關政府採購法之爭議,應視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被告稱本件係共同供應契約案件,係由臺銀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告招標,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應向訂約機關即臺銀採購部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而不適格等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七、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另上開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782、101年度判字第43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又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有權解釋,並無違反該法之旨趣,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
九、經查,本件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一項採購標的㈡警衛勤務共分四級3.第三級:警衛人員之學歷為高中、職(含)以上畢業(同卷20頁),而系爭採購案,原告於98年間得標,而原告98年度派駐嚴家淦故居安全人員名冊,其中保全員鄭文正之學、經歷註明為高中(同卷95頁),依此文義記載及社會一般通念,在於說明保全員鄭文正之學歷係高中畢業,而保全員鄭文正之學歷僅於63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臺北市景文高中夜間部電子部就讀,顯非有高中或高職畢業之學歷(同卷96頁學歷證明書),是原告上開文件關於保全員鄭文正之學歷記載高中,自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此並不符合被告要求三級警衛人員之學歷。從而,臺銀採購部代理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其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鄭文正之學歷欄位上註明為「高中」,並未填寫「高中畢業」,而鄭文正亦確曾就讀高中,僅未畢業,屬於高中肄業,則其學歷確實為高中以上,並無陳報虛偽資料而偽造、變造文件之情形,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十、原告又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1年1簽,原告所提98年至101年保全人員名冊,保全人員已替換20多人,變動頻繁,又本件101年度履約期間開始前,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交付任何相關資料,直至原告於101年1月1日開始履行上開101年度契約後,被告始於同年3月9日以文資籌四字第103001831號函要求原告提供保全人員之學經歷資料證明,原告爰據實提供101年保全人員之學歷證明,並無偽造或變造文件等語。查原告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派遣保全員鄭文正擔任嚴家淦故居安全人員,其期間自98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同卷97頁保全人員名冊),系爭共同供應契約雖係1年1簽,每年皆須由原告與臺銀採購部簽約,屬續聘方式,而鄭文正於101年間仍擔任嚴家淦故居安全人員,其學歷並無變動之情形,被告或臺銀採購部因安全人員鄭文正並未異動,其以往年度原有安全人員學經歷之文件自可沿用,而無須再要求原告於每年度交付鄭文正學經歷文件之必要,是原告於98年所提供被告保全人員鄭文正之學歷記載文件,因有上開不實之情形,而自98年至101年間均為被告所沿用,自可認於101年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原告仍有偽造或變造投標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保全警衛勤務之事項,工作內容與「學歷」無關,原告工作成效亦為被告所能接受及肯定,並無影響契約之履行。又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明示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原告無重大違約,經兩造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返還繳回三級及二級警衛之薪資差額,被告再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乙節。惟按投標廠商提供履約文件時,其內容應真實及正確,供招標機關採信,如有記載不實,涉及履約品質或一定資格,此已影響採購公正,投標廠商尚不得因招標機關要求之條件或資格與履約品質無涉,且其履約成效良好等情,而主張免責。查被告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明確規定第三級警衛人員之學歷為高中、職(含)以上畢業,此係要求警衛人員之素質,須符合一定之標準,且個人學歷,在工作職場上,仍有其客觀因素價值,原告自不得主觀認警衛人員勤務工作內容與學歷無關。再按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而為之解釋。本件被告係就原告在同條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即規定必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工程會上開函釋意旨,審酌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履約並未有重大違約之情形,而逕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而有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亦非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因原告提供被告保全人員鄭文正之學歷文件之記載,有前述不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被告將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同卷93頁,刊登日期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洵屬正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