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鑽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鑽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將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鑽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槍砲、妨害風化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較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25mg/l之法定標準,僅超出些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被告廖鑽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鑽杕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於翌(2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凌晨1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202.7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發現廖鑽杕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鑽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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