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閣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葉庭閣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3號、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25日22時許,因飢渴尋找食物及飲水,誤以為 藍泓鈞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無人在家而欲入內行竊食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藍泓鈞上開處所鋁門上紗門造成約長12公分、寬10公分破洞之破損,嗣葉庭閣將手穿越破洞之紗門擬開啟該上鎖之鋁門時,聽聞藍泓鈞下樓之聲音,因害怕即迅速逃至上開住處對面馬路附近,嗣藍泓鈞下樓後聞到燒焦味,察覺鋁門上紗門遭毀損破洞,並出門尋找,發現葉庭閣在對面徘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泓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開事實,固坦承犯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伊係因為肚子餓想進去偷東西吃,始以打火機點燃鋁門上紗門,意圖以手穿越紗門打開鋁門後,入屋行竊,並無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藍泓鈞所有高雄市○○區○○街○○號鋁門上紗門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造成紗門長約12公分、寬約10公分破洞之毀損一情,有現場照片、扣案之打火機(上均見警卷第20、21頁)可證,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上情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或是基於毀損紗門之故意。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泓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
在二樓看外面,發現被告進到騎樓,因為很少人會走到我騎樓,我以為被告要找我,我喊他少年仔你在做什麼,被告不理我,我就下樓察看,聞到燒焦味,被告已經將紗門燒了一個洞,燒燬情形如警卷照片所示,將近12公分左右,當時鋁門是反鎖狀態,鋁門原始設計上面是扣環,下面是鎖頭,手從紗門破洞伸入可以碰到鎖頭,紗門是塑膠材質,火是自然熄滅,紗門附近留作通道使用,沒有易燃物品,被告沒有進入屋內,跑到對面騎樓,我找到被告就問為何燒紗門,被告說肚子餓想吃東西,我說沒事燒紗門做什麼,我喊你叫你不要過來,你還來燒我的紗門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從證人前揭證述可知,紗門上之火勢並非證人撲滅,且從燒燬範圍僅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面積,並未波及該屋其他地方,而該紗門附近係作為通道之用並無易燃物,是被告點火之行為,是否確有燒燬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故意,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僅係持打火機點燃紗門並無輔助其他助燃物(如
報紙、汽油等易燃物),亦無再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住處其他部分,以擴散或助長火勢之延燒。況且,上開紗門在燒燬如上述之面積後即熄滅而未繼續燃燒,若火勢係自行熄滅,則被告未再繼續點火使其繼續燃燒,顯見被告應無燒燬告訴人所在住宅之故意;但若係被告主動使之熄滅,益徵被告斯時亦無使火勢繼續燃燒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火勢自動熄滅或係被告使之熄滅,而被告均未再繼續點火為之之行止觀之,顯見被告並無使火勢繼續燃燒之意,適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告訴人所在住宅之不法犯意,委無疑義。㈢另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復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心
生不滿,放火燒燬其住宅之動機。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要找水喝及吃東西,我以為當時該戶沒人有在家,所以我用打火機放火燒人家紗門,燒出一個洞,為了要將大門打開,所以點火在該住家紗門開鎖的地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從紗門破洞可碰到鎖頭等語相符。而上開紗門遭燒燬之位置確係在中間靠近門鎖之旁邊,遭毀損之範圍僅有長約12公分、寬10公分,適足容許一隻手通過紗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紗門在燒燬如上述之面積後即熄滅,足認被告亦認為以打火機點火造成紗門上開小範圍面積之破洞已滿足其伸手進入打開鋁門之需求,故無再繼續點火使紗門繼續燃燒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伊以打火機點火燒紗門靠近門鎖地方,係為了能夠讓伊伸手進入打開大門門鎖,以方便伊進去偷取食物等詞,即非無據。基上,被告係為入內行竊而基於毀損之犯意,燒燬上開紗門,以便被告伸手進入開啟鋁門門鎖等情,亦足資認定。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及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告訴人所在建物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罪之未遂犯有間,至為明確。又被告雖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惟承前所述,被告是基於入屋行竊、開啟鋁門而起毀損紗門之犯意,而紗門除分內外、通道出入之作用外,尚有防盜、防蚊之功能存在,而本案被告燃燒紗門之行為,既產生紗門有長約12公分、寬約10公分之破洞,即已使其喪失防盜及防蚊之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紗門之人,縱令嗣後或可回復原狀,仍無解於已成立之毀損罪,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本案毀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起告訴(見警卷第7頁),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他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證人藍泓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鋁門是上下二道鎖,當時鋁門是反鎖狀態,鋁門原始設計上面是扣環,下面是鎖頭,被告沒有進入屋內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雖有毀損紗門之行為,但因尚未開啟鋁門,致未能入內行竊,故被告之行為僅係著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竊取財物,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飢餓即起盜心,而以損壞他人之鋁門上塑膠
紗門欲開啟鋁門入內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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