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參佰柒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陳富蘭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CalvinKle-in」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及其他紡織品鞋等各式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富蘭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起,向網際網路電子信箱axuwmm@yah
oo.com.tw之使用人(另行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70至11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CalvinKlein」商標之衣服及內衣褲等物品後,即於同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德民黃昏市場」內擺攤,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
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每日賣出營業額約1,000至2,000元。嗣於99年6月1日18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德民黃昏市場」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alvinKlein」商標上衣24件、女用內褲142件、內衣27件及男用內褲181件,共計374件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警卷第10至11頁)、保二總隊保智大隊高雄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警卷第17至21頁)、鑑定報告(警卷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50張(警卷第24至32頁)、現場採證照片6張(警卷第34頁)、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就被告本次查獲前之犯賣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陳列在其所擺設之市場攤位內而販賣,不惟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顯然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自白犯罪,犯罪情節尚輕,告訴人亦不追究,而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本件又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暨其價值、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犯罪動機係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仿冒之商標│仿冒之商品名稱│件數│├───────┼──────────┼───────┤│CalvinKlein│上衣│24件│├───────┼──────────┼───────┤│CalvinKlein│女用內褲│142件│├───────┼──────────┼───────┤│CalvinKlein│女用內衣│27件│├───────┼──────────┼───────┤│CalvinKlein│男用內褲│18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