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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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全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5日至98年5月17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8年5月17日19時40分許,佯稱為兆豐銀行行員廖主任,撥打電話向 溫存洋 表示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溫存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3元至上開帳戶內;(二)於99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佯稱為大頭電腦公司員工 李怡惠 ,撥打電話向 賴苡儒 表示其一次付清款項需辦理停止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確定云云,賴苡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700元至上開帳戶內,款項立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溫存洋、賴苡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文全對於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經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作為被害人溫存洋、賴苡儒匯款之用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上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係因伊去銀行看有無餘額後,放在上衣口袋而遺失,其密碼怕遺忘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害人溫存洋、賴苡儒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存洋、賴苡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溫存洋、賴苡儒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固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後為人取得利用,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任意同時置放口袋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此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復自承其所有帳戶之密碼書寫在存摺上,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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