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糧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柴、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瓦斯噴槍(含基座及瓦斯罐)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糧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糧宇與 李厚源 為叔姪關係,戶籍地址同設於李厚源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二人比鄰而居。李糧宇平日飲酒後,常在住家附近大聲喧鬧,與鄰居相處不甚融洽。詎李糧宇於98年12月28日凌晨飲酒返家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位於上開38號住處南方、相距9.8公尺之車庫東側,持其所有之瓦斯噴槍(含基座及瓦斯罐)及打火機點燃李厚源之母親 李楊罔店 (即被告祖母)所有之木柴與帆布,引發火災,致上開木材與帆布燒燬,並燻黑前開車庫東側鐵皮牆壁,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李厚源在上開住處二樓發現火光,且聽聞爆炸聲響,見李糧宇蹲在該處點火,立即下樓阻止,並報警處理,與現場民眾即時撲滅火勢,火勢始未延燒至車庫、停放其內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李糧宇,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mg/l,並扣得上開瓦斯噴槍(含基座及瓦斯罐)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糧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厚源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李厚源之女 李怡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郭柏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至34、41至42、79至80、94、104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酒精測試值各1份,現場及燒燬情形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990000824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19至22頁、偵卷第45至72、86至87、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前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南方、相距9.8公尺之車庫東側,本件火災已造成上開木材、帆布等物品燒燬,車庫內並放置工作工具、自用小客車、機車等其他物品,前開車庫東側鐵皮牆壁,已遭火苗燻黑一節,業據證人郭柏成、李怡臻、李厚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物品,引發大火,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柴、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毀損部分,自不另論罪。又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多件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7mg/l,惟觀諸被告犯罪模式,係持瓦斯噴槍及打火機至車庫旁空地角落之隱蔽處點火燃燒木材等物,為證人李厚源下樓阻止其犯行,並質問其為何要縱火時,尚知辯稱係要燒開水洗澡等理由,業經證人李厚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其於案發後即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亦經證人 李怡蓁 證述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0頁),足見其於案發時顯非意識不清,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明顯減退,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況其蓄意飲酒,顯係自行招致所為,更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平日即與鄰居相處不睦,猶不知警惕,此次竟於夜間持瓦斯噴槍及打火機蓄意點火燒燬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他人,並有延燒至旁邊車庫及車庫內車輛、機車及其他物品之可能,恐造成無法收拾之後果,法治觀念淡薄,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火勢及時撲滅幸未釀成更大災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泥水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瓦斯噴槍(含基座及瓦斯罐)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燭台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