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偉銘 法定代理人 陳月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偉銘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銘(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4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行友人所駕駛機車共四、五輛,共同行駛於高雄市○○○路一帶路段時,為警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異議人因前開同一事件為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03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11日凌晨4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行友人所駕駛機車共四、五輛,共同行駛於高雄市○○○路一帶路段時,為警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如 上,復有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因前開同一事件為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03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請求免罰,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惟查:
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友人數名駕駛之機車
0行共四、五輛,係由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一帶,沿建國路往西行駛,經自立路口右轉往北直行,至九如路再左轉往西,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全程隨行採證並舉發本件違規情事外,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3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卷內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警詢、偵訊筆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線圖及採證照片3幀在案。異議人於前揭行車過程中,確與同行友人駕駛之其他數輛機車均有超速、佔據車道併排騎車並闖紅燈行駛之事實,亦據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下午為警詢問時(詳警卷第2頁)、99年
9月10日上午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綦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3號案卷第6頁),與前引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㈡茲異議人聲明異議除以同一事件之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外,未就實體事實經過具體著墨,其警詢及偵查中雖另辯稱前揭時地係與同行友人自榮民總醫院探病返回途中,因發現有不明車輛在後追趕,恐遭不利,方才超速行駛云云,然姑不論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4、5時間,與一般醫院開放探病之時段相去甚遠,依卷附異議人個人資料所示,其住處所在復為高雄市○○區○○街,與坐落左營區之榮民總醫院均位在橫越高雄市區○○○○○路以北,苟依其言,於凌晨4、5時間尚成群騎車疾行於市區道路之目的,果係由榮民總醫院出發返家,並於途中遭來歷不明車輛追趕,以其行駛之路徑、時段,多有向途經之警局、崗哨(臨檢)求助之機會,豈有甘冒發生事故、甚至遭惡人加害之危險而成群在市區道路上與後車狂奔、追逐,猶捨近求遠,選擇南行跨越縱貫鐵路後,再沿自立一路重新跨越架設在上開鐵路上方之自立路橋北返之理,是其所言,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同行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異議人因前揭事實經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固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姑不論檢察機關就刑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足以拘束法院,法院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確信自行認定;茲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與「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異,前開不起訴處分就認定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不足,既載明其著重於「足見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並未與『車隊』併行而佔據車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
9行、第10行),與原裁決處分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要無衝突,異議意旨以同一事實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既不能證明異議人就違規事實無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四、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內容除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之罰鍰,及「吊銷」違規人之駕駛執照外,並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固有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意旨自明;另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已然揭示。本件原處分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30,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第5項諭令參加交通安全講席外,未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卻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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