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宏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引誘、暗示」更正為「引誘、媒介及暗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針對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以人頭電話之犯罪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與年籍不詳之「 吳正雄 」及其友人,極可能遭濫用在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在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進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郭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被告郭進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宏基於幫助自稱「吳正雄」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散布性交易訊息等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吳正雄」及其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先由郭進宏出面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辦畢後旋提供予「吳正雄」及其友人,並容認「吳正雄」及其友人以電腦網路,在「Kyo的VBDX」網路留言板刊登內容為「★大高雄■正港最優●年輕辣妹專櫃模特兒●頂級美女 佳麗 ●全套外送服務★全心兼職的台灣妹妹保證高檔美女&價錢3500元-4000元* 任君 挑選服務細膩體貼★素質優良全數兼職~保證幼齒&年齡18-26歲* 阿修 【00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之小廣告,以此方式經營應召站;俟男客來電後,「吳正雄」及其友人即居中聯繫媒介本國籍成年女子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因 蕭旭宏 於99年5月6日上網獲取該訊息後,即於隔日下午3時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經「大哥」電話聯絡應召女子 蔡佳樺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花鄉汽車旅館」233室與蕭旭宏從事性交易,代價為全套3500元,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500元,餘款2千元則歸蔡佳樺所有。後經警方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33室房門口,當場查獲蔡佳樺、蕭旭宏結束性交易後正欲離開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進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佳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男客蕭旭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上網查詢色情廣告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五)家樂福電信公司提供郭進宏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1份。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明定處罰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惟所謂「引誘」、「媒介」、「暗示」等構成要件,允宜依社會時空環境之變遷,予以妥適之解釋,倘一味拘泥文字嚴苛認定,無異助長色情氾濫,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查本件被告郭進宏提供門號予「吳正雄」及其友人、「大哥」等人公然以電腦網路刊登訊息小廣告,依現今社會色情小廣告充斥及民眾普遍認知情形觀之,顯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且證人 蔡佩樺 亦確實接獲「大哥」通知後到場從事性交易,由「大哥」以此門號接聽媒介性交易營利,故核被告郭進宏所為,係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