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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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人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乙○○雖係被告甲○○之父親,然被告已年滿二十歲,上訴人已顯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對本案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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