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七八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相對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抗告人甲○○為正卡持卡人、抗告人乙○○為附卡持卡人,抗告人乙○○之信用卡於領卡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積欠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未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經命抗告人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謂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收受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裁定,但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而事實上抗告人均未曾收受任何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之通知文書,抗告人之住所分別為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鎮○○里○○路一○○四之四二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抗告人均未收受該類文書,故抗告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期間,顯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五百元,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二人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所(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住所均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由抗告人二人之母親 黃阿香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原判決另將前開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乙○○在其上訴狀所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之四六號住所,經抗告人乙○○之夫 林正治 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補費裁定分別由抗告人之母親、配偶代為收受,依前開之規定,該文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用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原法院補費之裁定未送達於抗告人,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綵君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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