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梁玉美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梁玉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八日止(其中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三十日之簽退及一0三年七月三日簽到退除外)偽造 張美珠 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梁玉美自民國90年起任職於民永隆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永隆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101年12月間公開招標辦理「102年至103年高雄運務段轄屬斗六、斗南等11車站暨其管理之車站清潔維護」採購案(採購案號:PS01065G),其中A組斗六站(含石榴站)、斗南站(含石龜站)部分由民永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28,000元得標,承攬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民永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正秀 僱用簡梁玉美擔任本件採購案之領班,全權負責對外招聘清潔人員、現場管理及分配清潔區域等工作。依本件採購案勞務契約規定,斗六車站站區每日清潔維護除領班1人(8時至17時)外,應常日班(8時至17時)派駐1人、早班(6時30分至15時30分)及晚班(13時30分至22時30分)各派駐2人,所指人員應以實際到班出勤作業人數為準。立約商所僱用之人員,應按時於車站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簽名,每日每缺一工作人員罰扣2,000元。詎簡梁玉美明知其實際僱用清潔人員人數不符合上述勞務契約每日應派遣6人(含領班)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每小時100元代價僱用張美珠為人頭清潔人員應付斗六站人員抽點,簡梁玉美並於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上,自102年7月3日起至
103年7月8日止(其中103年4月29、30日之簽退及103年7月3日簽到退係由張美珠本人親簽除外)偽造張美珠之簽名私文書,用以表示張美珠於上述期間有執行清潔工作,再存放於斗六站供該站人員檢查以行使。而於上揭期間擔任斗六站站長之 林文欽 、副站長 蘇英民 及總務 許佑竹 、 羅靜怡 等人(林文欽、蘇英民、許佑竹及羅靜怡涉犯圖利、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落實抽查點名工作,僅由總務許佑竹、羅靜怡每日填載驗收紀錄表後,連同清潔人員簽到(退)表留站備查,再於每月將民永隆公司所檢附之發票,連同總務許佑竹、羅靜怡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寄給臺鐵高雄運務段後轉送臺鐵,使臺鐵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民永隆公司有派足契約規定之清潔人員及確實履約,足生損害於臺鐵對於本件採購案核銷之正確性。俟臺鐵將本件採購案款項逐月撥給民永隆公司,該公司再將簡梁玉美所回報清潔人員以派遣員工6人(含領班)計算之薪資,統一匯入簡梁玉美之郵局帳戶後,由簡梁玉美再轉交給各清潔人員,而簡梁玉美上揭期間實際僅給付張美珠共約5,000元,簡梁玉美因而詐得第5位派遣員工的薪資扣除實際給付給人頭張美珠之差額不法利益,經估算共117,000元(張美珠簽到退表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共12月又
6天,簡梁玉美向民永隆公司請款該名派遣員工每月10,000元薪資,扣除其實際給付給張美珠共5,000元,即117,000元,計算式:〔12+(6/30)〕X10,000-5,000=117,000)。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欽、羅靜怡、方正秀、 曾清楠 、 龎瑞佑 、張美珠、 符愛玉 、 王河傑 、 胡瑾玲 、許佑竹、 江美珍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1年12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被告之採證同意書及書寫字跡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斗六站(含石榴站)外包環境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102年7月3日至102年12月31日)、張美珠之沈內兒科(胃腸肝膽)專科病歷資料、祐康診所全民健保就醫患者日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資料、本件採購案勞務契約影本、斗六站清潔外包車站點名紀錄、簡梁玉美大埤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美珠(簽到表)遭偽造簽名之日期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臺鐵與民永隆公司都照契約履行,所以臺鐵並沒有受有損害云云,而臺鐵竟也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只是代理清潔工作,並偽造簽名署押,並無減少清潔人力,亦未影響車站清潔品質,故臺鐵並無損失(本院卷第61頁)云云,然查,依照本件採購案勞務契約肆、七「工作人員出勤時間及人數」之規定,民永隆公司所派遣之人力除了常日班1人、早班2人、晚班2人外,另設領班
1人,領班的工作是負責協調聯繫事宜,上開規定之人員應以實際到班出勤作業人數為準,立約商(即民永隆公司)出勤工作人員應每日按時至車站指定地點簽到退,並指派1人(即領班)負責督導作業品質及聯繫作業等工作,而臺鐵製作之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也將被告即領班單獨列出簽到退之欄位,由此可見,依照雙方的約定,領班是獨立的作業人員,不得同時兼任清潔工作人員,否則的話,只要被告1人到場,即可代替其他5名員工簽到退或是從事清潔工作,這顯然並非上開勞務契約的真意。按照上開契約規範,除了領班之外,應該還要有5名實際到場的清潔人員,這5名員工分別依常日班、早班或晚班,有不同的出勤時間,但是,被告卻只有派駐4名當班清潔人員,再加上臨時找來應付斗六站抽查點名的張美珠,因此,實際上臺鐵公司僅只享有民永隆公司所提供領班(即被告)加上4名當班清潔人員及臨時找來應付抽查點名之張美珠等人的清潔服務而已,如此並不符合上開勞務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而臺鐵仍然依照上開勞務契約內容逐月撥款給民永隆公司,已損害臺鐵對於本件採購案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而民永隆公司再將被告所回報清潔人員以派遣員工6人(含領班)計算之薪資,統一匯入被告之帳戶後,由被告再轉交給各清潔人員,被告上揭期間實際僅給付張美珠共約5,000元,被告因而詐得第5位派遣員工的薪資扣除實際給付給人頭張美珠之差額不法利益,經估算共117,000元(張美珠簽到退表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共12月又6天,被告向民永隆公司請款該名派遣員工每月10,000元薪資,扣除其實際給付給張美珠共5,000元,即117,000元,計算式:〔12+(6/30)〕X10,000-5,00
0=117,000),是辯護人所為抗辯為無理由,臺鐵所為陳報亦有誤會,都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從「(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的行為從102年7月
3日延續至103年7月8日,已跨越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沒有比較法律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上,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其中103年4月
29、30日之簽退及103年7月3日簽到退係由張美珠本人親簽除外)偽造張美珠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張美珠於上述期間有執行清潔工作之證明,所偽造之張美珠簽名即為私文書。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張美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從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向臺鐵詐取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時空尚可寬認具備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鐵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照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選科主刑,而詐欺取財罪有選科主刑,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起訴書雖謂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然本案之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乃是由臺鐵所製作,難認屬於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上應該由各到場員工自行簽名,並非由被告統一登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9頁)。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民永隆公司之領班,本應依照契約規範提供
充足的清潔人力,竟貪圖小利,以在簽到退表偽造簽名之欺罔方式,向臺鐵詐取其中利差,不法所得達117,000元,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臺鐵表示被告的行為沒有影響斗六車站的清潔品質,以及民永隆公司負責人方正秀表示:本案對民永隆公司沒有任何損害,被告是一個很努力工作的人,沒有先生,要獨立扶養小孩,很辛苦,請求輕判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配偶已經去世多年,育有3名女兒,都已經成年,本案我承認我錯了,不曉得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也表示已經知錯,而臺鐵、民永隆公司似乎也都無意追究被告的責任,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對社會做出彌補,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以偽造張美珠簽名之方式向臺鐵詐取其中利差,此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實際詐取之金額多少,因為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張美珠時薪,在欠缺帳簿等文件之情況下,難以精算,因此,爰以估算方式計算如上,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一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在清潔工作人員簽到(退)表上如前述之偽造張美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