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惠玲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惠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6,829元。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清償14,891元。然聲請人繳納
2期後,於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之後很努力的找工作,但又遭到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自96年3月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7
1,206元,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清償14,891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6年3月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41、47、65至67、72至73、78、81、83、89、92、116至117頁,調解卷第
8至10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陳稱其係因於95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解雇,因一直沒有收入,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自96年3月起毀諾等情,經查,聲請人自94年11月10日至95年6月1日受雇於淯林生活館,自95年7月20日至96年1月3日受雇於東立實業社,自96年5月4日至96年
6月5日受雇於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自98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於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20
7頁),而聲請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自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有聲請人離職證明書及湘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208、209頁),顯見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致其於96年3月間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年
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度每月薪資20,008元,於105年度每月薪資21,009元,目前待業中,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反面、105頁),並有104至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118、119、207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並有每月賺取21,009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000元、機車
油資300元、電話費200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750元、雜支1,000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56、127頁)。
⒈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
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保險費750元,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保險費包括在內,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另投保保險之保險費750元,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 莊文義 、母親 林阿梅 二人之扶養費用
各2,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莊文義領有老人年金,於10
4年度無所得,105年度所得為7,500元,名下有田賦1筆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款6,310元,財產總額為2,253,31
0元,林阿梅則領有國民年金,於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元、11,719元,名下除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129,747元、元大寶來證券存款21,760元、第一銀行活期存款68,009元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6,4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225,972元,有莊文義、林阿梅之戶籍謄本、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30至151、157至158頁)。又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連我在內有4個兄弟姊妹,包括一個哥哥 莊書桓 、一個姐姐 莊惠琪 、一個弟弟 莊家憲 。他們都有工作能力,哥哥目前手骨折在家休養,他之前在一般工廠工作,姐姐當護士,弟弟也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等對父母親本有法定扶養義務,雖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單據,惟參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5,535元,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是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9,249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00元+749元+1,000元+2,000+2,000=9,249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009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9,249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1,76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009元-9,249元=11,760元)。而觀諸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1、163至169、19、20、173至
178、56頁、調解卷第58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72,654元,保單解約金合計72,753元之保單2筆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71,206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1,760元,需10.8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206元-72,654元-72,753)÷11,760元÷12月=10.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