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信德 人被告 林重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信德、林重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7日起陸續屆滿,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5,568,37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而賴信德、林重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1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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