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並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1167號、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至94年6月20日早上某時許止,以平均1個月吸食1次之頻率,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旁檳榔攤、春城汽車旅館及青葉旅社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旁貨櫃屋內;於94年6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6月27日早上某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旁檳榔攤、春城汽車旅館及青葉旅社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為警分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協榮加油站旁空地;於94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旁貨櫃屋內;於94年6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
經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該扣案海洛因3包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9月30日及11月22日之調科壹字第100002609號函可佐。又其於94年3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於93年12月28日、94年1月11日、94年3月16日及94年6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分於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完成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4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2幀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37至第3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0至第47頁、第84至第86頁;9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24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7頁、第49至第50頁、本院卷)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1167號、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
7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與包裝袋分解),均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