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二千元左右,尚非鉅額,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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