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受判決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二次開庭均未傳訊本案承辦員警 康佶 原警官及公訴人到庭說明偵辦經過以為佐證,致有誤判,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之原因,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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